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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卓义营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义营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义营,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义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义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义营于2013年1月8日以7700元价格向武宣县金鸡乡牛角湾村村民张文开购买位于该村大桥头(地名)附近约4亩尾叶桉树林,次日,卓义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砍伐。经武宣县森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现场进行调查,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0.310立方米,出材量为22.883立方米。另本院查明,案发后武宣县林业局林政办工作人员根据报案赶到现场将运输车辆桂A×××××六轮农用车及车上木材一并扣回县林业局,向森林公安移交案件后把扣押到车辆及木材一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案后到现场亦将遗留在现场的林木扣押回来,经测量,扣押到林木材积共计9.059立方米,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到林木价值共计人民币3623元,公安机关已变卖所得款扣除涉案木材检疫费、育林基金费等相关费用后依法提取到3045元并已交到检察院。运输车辆已退还车主。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于2013年1月15日传唤卓义营到案接受讯问,因案件材料尚未充分,民警暂时让卓义营回家,但随后再次到卓义营家对其调查取证时发现其去向不明,经民警做家属工作,卓义营才于2013年11月1日到案,2013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卓义营出生于1975年11月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卓义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案件移交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员资格证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价格鉴证员资格证书、交款票据、暂扣款票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义营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义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卓义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义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二、扣押在案的变卖林木所得款人民币304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志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自首情节的,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数量巨大”的,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