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牟伟岳与林圣斌、何金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伟岳,林圣斌,何金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牟伟岳。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委托代理人:解林军。被告:林圣斌。被告:何金炳。原告牟伟岳与被告林圣斌、何金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伟岳的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斌、何金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伟岳起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林圣斌由被告何金炳担保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牟伟岳借到人民币壹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圣斌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何金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圣斌立即归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何金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圣斌、何金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牟伟岳及被告林圣斌、何金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圣斌由被告何金炳担保向原告牟伟岳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圣斌、何金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林圣斌、何金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林圣斌由被告何金炳担保向原告牟伟岳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牟伟岳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被告林圣斌、何金炳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林圣斌经催讨未归还借款,被告何金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圣斌由被告何金炳担保向原告牟伟岳借款人民币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林圣斌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林圣斌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金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林圣斌的全部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圣斌归还借款、被告何金炳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圣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伟岳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何金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圣斌负担,被告何金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