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凤艳、曲桂志、平安保险交通事故纠纷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艳,曲桂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刘凤艳,。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曲桂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原告刘凤艳与被告曲桂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艳、被告曲桂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艳诉称:2013年5月22日,曲桂志驾驶辽A1D9**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文官街43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曲桂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到医大四院住院10天,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日工资150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在欧美达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资,每日工作1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尊医嘱休息7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85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桂志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时是我在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丽萍,我与王丽萍系母子关系,我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与我公司查勘情况不符,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曲桂志驾驶辽A1D9**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文官街43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曲桂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大四院住院10天,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因此支付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85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任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桡骨顾着构成十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辽A1D9**号车肇事之时系被告曲桂志在驾驶,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曲桂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人伤案件调查跟踪表,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对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之时车辆系有曲桂志驾驶,运行利益归属于曲桂志,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曲桂志承担。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曲桂志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600元(被告曲桂志垫付),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并提供跟踪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且被告提供的跟踪表载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爱人,日工资50元,由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亦为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及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跟踪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500元(50元/日×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其查勘过程中,原告自述月工资应为1200元,且本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真实的误工收入。被告提供的跟踪表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跟踪表对原告的误工收入予以认定原告产生误工费3400元(1200元/月÷30天×8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及辅助器具费460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8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曲桂志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鉴定等级过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城镇户口,产生伤残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曲桂志垫付医疗费5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艳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艳护理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艳误工费34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艳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艳伤残赔偿金46446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艳鉴定费900元;九、被告曲桂志赔偿原告刘凤艳复印费85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被告曲桂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