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少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马歆瑶与马世强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少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马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朱某,女,系原告马某某的母亲。被告马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朱某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朱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原告马某某由朱某负责抚养,被告马某每月承担马某某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审理中,本院去被告单位调取被告的收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年收入在5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以及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抚养费计3000元。二、被告马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某抚养费1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李鸿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