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X诉被告王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王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吴X,女。委托代理人周国全,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Y,男。原告吴X诉被告王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0年1月22日男到女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依航,现年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对婚姻和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原告父母也极不诚实,还因为爱喝酒数次出事。原告对被告极度失望,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但不正确面对,反而进行威胁,给原告心灵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吴依航由原告抚养。被告王Y当庭辩称:被告以前确实爱喝酒,但原告说过以后,被告认过错而且戒了酒。原告关于被告不顾家不管妻儿的说法不属实。由于被告系上门女婿,现在没有住的地方,故要求原告放弃婚生子抚养权,并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和小孩抚养费共计15万元。如若原告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吴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合法;2、五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吴Z一直由原告及娘室父母抚养;3、汉台区(2013)汉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喝酒发生事故,不听劝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4、证人XX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Y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婚生子的抚养也尽到了义务,而且被告已经戒酒,并非不听原告劝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方证人XX当庭所做证言,被告对其证言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且因证人XX未带身份证,无法验证证人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沙河营镇西湾村村民陈风清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月22日男到女家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吴依航,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管至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万元、彩礼3.6万元。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后因原告怀孕,被告将其送回家后继续外出务工。2013年3月双方因被告经常醉酒开始分居。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了夫妻感情恶化,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清书也表示,如原告不支付婚生子吴依航的抚养费及自己的生活困难帮助费就不同意离婚,仍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X与被告王Y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徐 烈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