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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成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明,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羁押,2013年10月22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万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成明与被害人张某甲、钟某某(甘肃籍)同住在遂溪县黄略镇平石村出租屋三楼,并且同是在工铁六局外协队(茂湛高铁平石段)工作。2013年9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孙成明因钟某某上完厕所没冲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打架,包括被害人张某甲、钟某某在内四、五个甘肃籍工人持啤酒瓶等工具与被告人孙成明互相殴打,被告人孙成明被打后跑到一楼厨房,持两把菜刀返回三楼楼梯口再次与被害人张某甲、钟某某等人对打,在这过程中,被告人孙成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钟某某砍伤,其本人也被殴打伤。三人均被送到湛江一九六医院治疗。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顶部砍创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钟银全右前臂、右大腿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孙成明体表伤痕已吸收消失,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成明潜逃,2013年10月10日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成明委托其哥哥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分别赔偿张某甲30000元、钟某某20000元,取得了张某甲、钟某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成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收款收据、申请书;被告人孙成明的身份资料、在逃人员登记及有关办理移交接收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明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成明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