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与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程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虎,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森,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刚,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与被告程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新宇、代理审判员成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与被告程刚2011年3月1日签订门点及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现双方签订的门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出所租赁的库房,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强行占有使用。根据市政府统一规划,该房屋必须于2013年4月份腾空,因被告的原因,使拆迁工作不能如期进行,已给政府和拆迁单位带来很大经济损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坐落于原告公司东院内万博商城门点及场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水果公司我是2003年3月1日开始承包的,和粮库原来的一把手刘经纬谈的,粮油总公司给我带了他们的6个工人,我给他们发工资上保险,我们有合同,签一次合同是三年,一年的租金是10万,每期都是,最后一期是到2013年3月1日,之前没有拖欠租金的情况。我没接到原告的通知,但是听说了原告让我迁出。之所以没迁出是因为年年做防水是我出的钱,我跟分公司经理谈的这事,谈得时候说最后一年不干的时候,做防水的钱从最后一年的房租里返还,后来他们换经理了,门口我还盖了一间面积10㎡房子,多少钱盖的没有账,没有房照,盖了当门卫的。防水我每年都做,共8次,总共花了多少钱我没统计。我同意迁出,但是要给我防水的钱,双方协商下。现在的房屋我没使用,空着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3年起承租坐落于原告公司东院内万博商城门点及场地,并按期签订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双方最后一次租赁关系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现租赁期限已满,原告先后三次通知被告迁出,被告未从租赁场地迁出。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迁出,但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期间为原告为租赁房屋做防水、加盖房屋出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万博商城租赁协议(临时)、房屋场地出租安全协议、租赁合同、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通知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所述,可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物,从原告公司东院内万博商城门点及场地中迁出。对于被告庭审中被告提出的为租赁房屋做防水、加盖房屋费用,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在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房屋及场地设施的维修维护及所需费用由被告(乙方)负责,对于“修改形成的不动产”在合同期满后无偿归原告(甲方)所有,另,在万博商城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如遇市政府、粮食局、甲方有重大政策调整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地退出房屋、场地,甲乙双方终止本协议,甲方不负担其他任何损失。”因此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坐落于原告公司东院内万博商城门点及场地迁出。案件受理费2300元,送达费44元,合计2344元,由被告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宁审 判 员 李新宇代理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冯诗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