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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蒲某某,女,1964��3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籍吉林省辽源市。被告魏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被告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玉田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刘现庄村丽泰花炮厂有现金40000元及利息、座落在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瓦正房三间的室内外装修、换门窗、前后院墙、前后棚子六间、换过瓦、水井一眼、松木椽子40根、时风牌三马车一���、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VCD机一台、家具一套、电饭锅两个、电炒锅一个、煤气灶一个、五粮液警卫专用酒两瓶、虫草酒4瓶、金六福酒两箱、土地承包费41000元、老板椅一个。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收据2张,证明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被告借款40000元。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证人崔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出钱打过前后院墙(大约60米)、前后院建棚子六间、打过水井一眼、打过一个地窖,对座落在鸦鸿桥镇邢庄村瓦正房三间房屋换过瓦、换过门窗。4、证人宋某某出庭证实,蒲某某、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曾共同打过大约有60米院墙。5、证人韩某某出庭证实,魏某某和蒲某某两人婚后,打过前后院墙大约有60米和水井一眼,建过棚子三间。被告魏某某辩称,借给玉田县鸦鸿桥镇刘现庄村丽泰花炮厂现金40000元及利息,我已支取且在日常生活全部消耗掉了,原告主张依法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座落在邢庄村瓦正房三间的室内外装修、换门窗、前后院墙、前后棚子6间,水井一眼、松木椽子40根理据不足,房产是我父亲魏体顺投资所建,房屋所有权属于魏体顺所有,原告争要之财产属魏体顺所有。原被告婚后将仅有的4万元存放在丽泰花炮厂,所以双方并未创造其它财产;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土地承包费41000元理据不足,五亩多承包地是我、我前妻梁国芳及子女魏明娥、魏明晶、魏明泽共同所有的承包地,且这些土地一直都是由魏明娥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女儿所有,自2011年开始由魏明娥将土地承包出去了,原告向我索要土地承包费4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分割五粮液警卫专用酒两瓶、虫草酒4瓶被我喝没了,两箱金六福酒根本就没有,原告主张分割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三间瓦正房房主为被告之父魏体顺。本院依法向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了证明一份及收据二份,证明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3月8日向被告魏某某借款20000元。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将所借的40000元已给付了魏某某的事实。被告魏某某质证意见是,对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40000元现金被告已经花了。原告所提的房屋是被告父亲魏体顺的,房屋的室内外装修、换门窗、前后院墙、前后棚子六间、换过瓦、水井一眼也是魏体顺建的,应属于魏体顺。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土地承包费41000元有异议,五亩多承包地是我、我前妻梁国芳及子女魏明娥、魏明晶、魏明泽共同所有的承包地,且土地一直都是由魏明娥经营,自2011年开始由魏明娥将土地承包承包给韩继广了,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4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三码车有异议,购买三码车时当时被告父亲出资了1000元。证人崔某某是原告女儿,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并某某证实其所说的建筑物是谁投资所建的,只是证明其曾看见过建筑,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相互矛盾,是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蒲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本院调取的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依原告蒲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登记在被告魏某某父亲魏体顺名下的室内外装修(包括换瓦、换门窗)、前后院墙、前后棚子六间、水井一眼、地窖一个、松木椽子27根、时风牌三码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VCD机一台、家具一套、老板椅一个、水泵一个进行了价格评估。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对以上财产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价值为:室内外装修(包括换瓦、换门窗)8345元、院墙4800元、前后棚子六间13152元、水井一眼3000元、地窖一个2700元、松木椽子27根270元、时风牌三码车一辆3000元、浪木牌洗衣机一台2**元、康佳冰箱一台6**元、康佳彩电一台2**元、VCD机一台5元、家具一套500元、老板椅一个50元、潜水泵一个600元。原、被告对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对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登记在被告魏某某父亲魏体顺名下的瓦正房三间换过瓦、换过门窗、建前后院墙、建前后棚子六间、打水井一眼、建地窖一个、松木椽子27根、时风牌三码车一辆、浪木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电冰箱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VCD机一台、家具一套、老板椅一个、潜水泵一个。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3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00元,后该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将所借的40000元给付了被告魏某某。2012年4月,被告魏某某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讼与原告蒲某某离婚,同年,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诉讼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前进牌缝纫机一台;原告与被告婚后其户籍仍保留在吉林省辽源市未迁至被告处,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在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分得承包地。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与其前妻梁国芳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魏明鹅、次女魏明晶、长子魏明泽,1994年1月1日被告魏某某与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经济合作社将本村村集体的5.85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魏某某一家,承包期限30年。1997年1月20日被告魏某某与其前妻梁国芳离婚。2011年被告魏某某将其分得的承包地交给其女魏明鹅经营,2012年10月魏明鹅将其经营的承包地1.8亩承包给了韩继广,承包费每亩2100元,承包期为10年,韩继广一次性给付了魏明鹅承包费378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玉田县鸦鸿桥镇刘现庄村丽泰花炮厂)曾向原被告借款400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40000元现金被告从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支走后都已经花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支的合理用途,且原告并不知被告何时从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支走的40000元及其开支的用途,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此40000元现金有利息10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10000元利息的证据,敖汉旗丽泰烟花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未证明给付被告利息,原告对该证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土地承包费41000元,��原被告婚后原告户籍仍保留在吉林省辽源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在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分得承包地。1994年被告魏某某分得的承包地属其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2011年被告魏某某将其分得的承包地交给其女魏明鹅经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2012年10月魏明鹅将其经营的承包地1.8亩承包给了韩继广,对所得的承包费37800元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对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登记在被告魏某某父亲魏体顺名下的瓦正房三间室内外装修(包括换的瓦、换的门窗)、建前后院墙、建前后棚子六间、打水井一眼、建地窖一个、有松木椽子27根、时风牌三码车一辆、浪木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电冰箱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VCD机一台、家具一套、老板椅一个、潜水泵一个、现金40000元。本院认��,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后应依法分割,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登记在被告魏某某父亲魏体顺名下的瓦正房三间室内外装修(包括换的瓦、换的门窗)、所建院墙、前后棚子六间、水井一眼、地窖一个、时风牌三码车一辆归被告魏某某所有为宜;松木椽子27根、浪木牌洗衣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VCD机一台、家具一套、老板椅一个、潜水泵一个归原告蒲某某所有为宜。40000元现金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应分得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登记在被告魏某某父亲魏体顺名下的瓦正房三间室内外装修(包括换的瓦、换的门窗)、所建院墙、前后棚子六间、水井一眼、地窖一个、时风牌三码车一辆归被告魏某某所有;松木椽子27根、浪木牌洗衣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VCD机一台、家具一套、老板椅一个、潜水泵一个归原告蒲某某所有。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蒲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6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蒲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蒲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前进牌缝纫机一台归原告蒲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36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1518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518元。上述费用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椿生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