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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萍诉被告杨国明、吉素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萍,杨国明,吉素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李春萍委托代理人马利伟被告杨国明被告吉素侠委托代理人郎需彬原告李春萍诉被告杨国明、吉素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刚、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伟,被告杨国明、吉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萍诉称,2013年6月13日19时许,原告在自家场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被告二人在学校院里,原告问被告杨国明:“你为什么在我家场院里栽葱”。原告说完这句话,被告杨国明即刻越过学校院墙奔向原告,用脚踢在原告下腹部,用手拽原告头发,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此时被告吉素侠也越过院墙,对已被被告杨国明打倒在地的原告身体施加暴力,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暴力殴打行为致原告头痛恶心、腹痛,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精神利益,同时被告将原告场院种的豆角、土豆、黄瓜、严重损坏,当晚21时19分入住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宫内孕5+6周先兆流产、头外伤。出院诊断为:宫内孕6+2周流产,外伤后精神反应症,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及农作物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制裁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社会正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头板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占的土地是自家所有。2、湛春旭的证明,证明在2013年6月13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伤后流产。3、入院、出院卡。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是被告暴力行为所致,受伤后导致流产、外伤等住院治疗。4、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受伤部位是被告造成的。5、围场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6、法医鉴定费单据。7、法医鉴定书。被告杨国明、吉素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为2013年6月13日18时许二答辩人为了便于使用,在自己所在学校商店的东墙外组集体机动地上栽了几垄葱,回家吃饭时原告的父亲李殿林到二答辩人栽葱地转了一圈便走了,大约20分钟后,原告在学校外喊答辩人吉素侠,并质问答辩人为什么在墙外栽葱,说着就去薅被告栽的葱,吉素侠准备上前阻拦原告,被原告的对象及原告的父亲薅住,并与原告一起殴打答辩人吉素侠,直到答辩人杨国明打了报警电话,原告等三人才住了手。综上,我们不难发现:第一、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的父亲认为答辩人栽葱侵占了他的耕地,便电话通知原告,而性情暴躁的原告心急如焚的赶回家,连屋都没进又甭提向其父亲问清事情的究竟了,急匆匆的去找答辩人,这种情势下原告能心平气和的找答辩人谈论土地问题吗,我们大家可想而知,其后原告在没有弄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又将答辩人所栽的葱给薅了,作为土地纠纷的案外人,原告只是出于打抱不平,枉自薅取他人所栽的葱,别说二答辩人没有动手打她,即使真的打了,那也是事出有因,且过错在原告方。第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谁主张权利谁举证,通过龙头山乡派出所的公安卷宗,我们只看到原告的父亲李殿林、原告的对象湛春旭对打架的过程加以证明,放下两位证人参与殴打答辩人吉素侠成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以及特殊的身份关系不说,就是作为一般证人对事实的说法也与原告不一,当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相反答辩人却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而是被动的被原告及其父亲、对象殴打的事实。所以原告即使有伤也不排除在与父亲及对象一起殴打答辩人吉素侠时自己误伤或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第三、根据《人身轻伤鉴定标准》第42条之规定,损伤致难免流产的系轻伤。所以从原告鉴定为轻微伤的结果,也不难发现原告的流产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个轻微伤凭空产生了四万多元的赔偿费用,其数额简直是天闻数字,更与派出所调解时第一次原告主张的两万元,第二次主张的五千元相差甚远。据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安机关对吉素侠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杨国明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孙丽萍的询问笔录。1--3号证据证明吉素侠阻拦薅葱,遭到原告及其父亲、对象的殴打,吉素侠、杨国明没有还手的事实。4、龙头山乡头板村3组全体居民所出示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栽葱的地点实际上是小队的机动地,并非原告父亲李殿林的自留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6时左右,因被告吉素侠在学校墙外栽了几垄葱,原告找其理论,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扯。原告李春萍经鉴定为头皮挫伤轻微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47.10元、误工费2400.00元(40天×60元/天)、护理费1560.00元(2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520.00元(26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经审理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7.10元、护理费1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670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7.16元计算,误工费支持1486.40元(40天×37.16元/天),关于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医生证明,对营养费本案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只鉴定为头皮挫伤轻微伤,而未提供原告流产与双方发生撕扯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对精神抚慰金本案不予支持。本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19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但双方没有处理好,进行发生撕扯,原告被致轻微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97.25元(8194.50元×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 刚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单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