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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男。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人卢XX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雀儿山公园南门门前人行道,趁被害人陈X乐醉酒睡在该人行道且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X乐的一台iwoo牌i900型手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2、2013年10月15日零时30分,被告人卢XX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金茂园中国工商银行门前人行道,趁被害人黎X强醉酒睡在该人行道且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黎X强放在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40元和一台H**牌T329T型手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被告人卢XX作案后逃离至北雀路桂景湾路口时遇公安民警盘查,遂驾驶电动车逃跑,后在北雀路怡江园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卢XX共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两台手机及现金发还二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乐、黎X强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谢X生、陈X燕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卢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