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金娥、杜志明、张开珍、杜彬彬、陈建勇、浏阳市圣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陈甲,浏阳市××物流××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2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城××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乙。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物流××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关口办事处飞××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陈甲、浏阳市××物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长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1时28分,陈甲驾驶湘A×××××(湘A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491KM+100M处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堵车,车辆正在缓慢通行,随后杜丙持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准驾不符驾驶鄂H×××××(鄂H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A×××××(湘A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车道上追尾相撞,造成杜丙及鄂H×××××(鄂H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员田甲当场死亡,两车及路某设施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支队临长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如下:1、杜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甲驾驶机动车遇前方堵路缓慢行驶时,处于行车道最末车辆未开启报警闪光灯,影响后车视距,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田甲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H×××××(鄂H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钟祥市齐可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为杜丙和田甲共同购置和所有。事故发生后,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鄂H×××××(鄂H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其中鄂H3A**挂车的损失为2000元,鄂H×××××牵引车的损失为296240元。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递交了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长星盛价评车字(2011)第1197号和125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分别对牵引车和挂车的损失予以证明。湘A×××××(湘A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圣××物流,陈甲为实际车主,挂靠圣××物流经营。人××公司系该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中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湘A30**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审理中,人××公司抗辩主张因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扣除5%的免赔率和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最高限额应以主车的限额为准,且第三者责任险纠纷约定为仲裁解决,本案中不应处理。另查明几个事实:1、本案立案当日,田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某某、田乙亦以陈甲、圣××物流和人××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2012)长县民初字第37号(以下简称2012第37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理该案,申某某和田乙请求判令陈甲和圣××物流赔偿其损失455495元,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的部分由陈甲和圣××物流连带承担清偿责任。2、杜丙死亡前与黄某某系夫妻,共同生育女儿杜乙,杜甲和张甲分别系杜丙父亲和母亲。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主张杜丙系杜甲和张甲独子,并递交了钟祥市东桥镇黄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明。3、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主张杜丙因从事交通运输,自2009初即与妻子黄某某、女儿杜乙租住于某某市郢中镇,并递交了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签发给杜丙的暂住证及杜丙的租房合同予以证明,暂住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在该证延期登记栏中盖章批准延期暂住至2012年3月15日。4、因鄂H×××××(鄂H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杜丙和田甲共同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后,两案诉讼中原告均认可车辆损失298240元(2000元+296240元)、评估费6000元、路某损失赔偿费17790元及施救费11120元,由两案原告平均支出。5、审理中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表示其损失中人××公司赔偿以外不足的部分,放弃对陈甲和圣××物流的赔偿请求。6、审理中,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陈述杜丙与前妻另有一子杜丁,现随杜丙前妻生活,下落不明,无从联系。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各当事人身份证及企业注册资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湘A×××××(湘A30**挂)车保险单5、尸检报告6、火化证明7、死亡注销证明8、结婚证9、暂住证、房产证、租房合同、房租费收据、水电费收据10、殡仪馆票据11、交通费票据12、住宿费票据13、伙食费票据1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15、路某损失、施救费票据16、挂靠协议书17、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发票18、联营协议19、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与陈甲、圣××物流所签订的协议书20、放弃赔偿请求书21、各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杜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已由高支队临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杜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甲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予以采信。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作为杜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杜丙的死亡提起诉讼并依法获得赔偿。审理中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虽称杜丙生前与前妻另有一子杜丁,但现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均无法提供杜丁的确实情况,原审法院亦无法传唤杜丁到庭,无法确定杜丁的权某,对杜丁在本案中的权某不予处理,杜丁将来如主张权某,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杜丙和田甲死亡,两死者近亲属均可根据损失比例依法获得此次交通事故中相关的机动车保险赔偿,其赔偿顺序和方式为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损失不足部分的次要部分应由陈甲和圣××物流赔偿,人××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陈甲和圣××物流的赔偿义务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因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放弃对陈甲、圣××物流的赔偿请求,该部分由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自理。关于人××公司所持仲裁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以主车的限额为准及应扣除绝对免赔额的问题。圣××物流向人保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双方虽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为仲裁解决,但该纠纷解决方式效力仅限于圣××物流与人××公司,不及于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以诉讼方式寻求损失的纠纷解决,人××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湘A×××××(湘A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已向人××公司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虽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交通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事故发生时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挂车皆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减轻了保险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某的”,故人××公司所持的上款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审理中,人××公司辩称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经查,在湘A×××××(湘A30**挂)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均无绝对免赔额的特别约定,且在相应保险条款中也无相应约定,故人××公司所持应扣绝对免赔额的抗辩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人××公司应依投保人对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总额在扣除免赔率后依法履行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因杜丙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在审理中要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事故发生地(湖南省)的统计数据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其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递交了杜丙死亡前居住于某某市郢中镇的暂住证,证明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采信,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的标准,杜丙的死亡赔偿金为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的标准,该项费用计算为该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15240元(2540元/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杜丙系杜甲和张甲独子,杜丙生前单独赡养杜甲和张甲,事故发生时,①杜甲年满67周岁(1944年10月18日出生),杜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179元,故杜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327元(5179元/年×13年),②张甲年满64周岁,张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计算为82864元(5179元/年×16年),③杜彬某某满10周岁,杜丙生前与其妻黄某某共同抚养杜乙,并且杜乙随杜丙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13403元,故杜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12元(13403元/年×8年÷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某计203803元;4、误工费,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主张因处理本次事故,按6人每人误工5天,每天误工费150元,共主张4500元误工费,虽在事实主张上证据不充分,但虑及因处理事故及善后确实存在人员误工,酌情认定误工费为4000元;5、交通食宿费,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主张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4200元,伙食费5200元,但未递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组损失费用主张在金额上不予认定,因虑及确实存在该几项费用的支出,且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居住于湖北,事故跨省发生于湖南省,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损失为14000元;6、精神抚慰金,杜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对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的精神抚慰金主张应予认定,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主张50000元适宜,予以支持;7、路某损失费17790元,8、施救费11120元,9、车辆损失费298240元,10、评估费6000元,该7-10项合计333150元,证据确实充分,均实际支付或产生,予以认定,因该四项损失系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和2012第37号案田甲近亲属平均负担,且各方对该四项损失两案各半无异议,故认定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该7-10项损失为166575元。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另提出火化费9210元的损失请求,该项请求与前述认定的丧葬费重复主张,不予认定。以上,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的损失共认定为830498元。人××公司对湘A×××××(湘A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两份交强险,总计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因该总限额在扣除两份不应理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后,剩余224000元赔偿限额应全部赔偿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和2012第37号案申某某和田乙因杜丙、田甲死亡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人××公司在该224000元内首先赔偿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根据2012第37号案由人××公司在224000元限额内首先赔偿申某某、田乙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赔偿限额尚余144000元(224000元-30000元-50000元),根据本案认定的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损失830498元及2012第37号案确认的申某某、田乙损失632769元,直接根据两案原告的损失830498元:627769元,确认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获得人××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为82080元{144000元×(830498元/(632769元+830498元)]}。以上,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获得赔偿132080元(50000元+82080元)。因陈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剩余损失698418元(830498元-132080元)由陈甲赔偿279367.2元,陈甲该赔偿责任由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湘A×××××和湘A30**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00元,总限额700000元,陈甲应赔偿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279367.2元,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由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265398.84元(279367.2×95%)。审理中,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明确表示在人××公司赔偿后,放弃对陈甲、圣××物流的其余损失赔偿要求,对此,予以许可并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因杜丙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8304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32080元和265398.84元,合计397478.84元。二、驳回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共同负担2884元,由陈甲负担1922元。人××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重复计算,认定误工费4000元、交通食宿费用1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属于过度自由裁量,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四六比例分责,属于过度自由裁量,显失公平。3、商业三责险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原审认定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以主车的限额为准的约定为无效条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如下:杜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甲不负此事故责任。该道路某某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意见,确定杜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陈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本案的商业三责险赔偿是否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根据湘A×××××(湘A30**挂)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投保单(共2页),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并没有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因此,对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上诉主张乙三责险赔偿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商业三责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否以主车为准。人××公司主张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主挂车连接使用为常态,主、挂车分开单独使用为非常态,如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则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就失去了意义,亦与投保人投保主、挂车商业三责险的目的相违背,且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10月)《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中“二、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包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包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的规定,本院认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应以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总和为限,更为合理。此外,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共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此约定系格式合同条款,人××公司系该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者,该条款属于免除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某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中有一栏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转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但该投保人声明本身亦是格式条款之一,不足以证明人××公司对该条款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了相应说明,该条款应不产效力。因此,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原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确有错误。因为被扶养人杜乙系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扶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杜甲、张甲系农某居某,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和16年,故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应当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后8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更正为148656元(13403元/年×8年+5179元/年×8年=1486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杜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食宿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南境内,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均系湖北省钟祥市人,其来湖南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存在相关费用实际支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损失14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杜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因素,应当调整为20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调整后,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的损失共认定为745351元。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获得人××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为114107.2元{174000元×(745351元/(632769元+745351元)]+20000}。因陈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剩余损失631243.8元(745351元-114107.2元)由陈甲赔偿252497.5元,陈甲该赔偿责任由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由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239872.6元(252497.5×95%)。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于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有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因杜丙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7453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4107.2元和239872.6元,合计353979.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共同负担3084元,由陈甲负担1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000元,由黄某某、杜甲、张甲、杜乙负担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某代理审判员 于乙代理审判员 陈某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某附相关法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