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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与冉钊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冉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新区会溪*组。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女,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文科,男,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简称自贡公交宇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贡公交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文科,被上诉人冉钊的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冉钊属自贡东新电碳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一直保留在该公司,其社会保险费也由该公司缴纳。2004年12月1日,被告冉钊到原告自贡公交宇星公司从事汽车引擎工工作,自贡公交宇星公司按月给冉钊发放了工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原告自贡公交宇星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冉钊发出书面通知。其载明:不同意冉钊的辞职申请,并表示欢迎冉钊回公司继续上班,并告知冉钊如果坚持与自贡公交宇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给予经济补偿”。此后冉钊未回原岗位工作。由于被告自贡公交宇星公司未给予冉钊相应的经济补偿,致冉钊于2012年11月2日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1.解除与自贡公交宇星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自贡公交宇星公司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5174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20696元、双倍工资31044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2)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准予申请人冉钊与被申请人自贡公交宇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323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自贡公交宇星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不支付冉钊的双倍工资。原审审理认为,被告冉钊在自贡东新电碳有限责任公司下岗后,于2004年12月1日到自贡公交宇星公司从事汽车引擎工工作,其劳动、社保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被告冉钊在原告自贡公交宇星公司工作属下岗待岗人员再就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自贡公交宇星公司未与冉钊签订劳动合同,故冉钊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应予得到支持。因冉钊主动向自贡公交宇星公司提出辞职,且原工作单位也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冉钊要求自贡公交宇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冉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3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自贡公交宇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为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冉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冉钊负担。被上诉人冉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自贡公交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冉钊于2004年12月1日到上诉人自贡公交宇星公司从事汽车引擎工工作,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上诉人自贡公交宇星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冉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冉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上诉人自贡公交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冉钊与上诉人自贡公交宇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自贡公交集团宇星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陈 品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彩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