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泰州双友链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泰州双友链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波。委托代理人:吕惠梁。委托代理人:庄琴芬。被告:泰州双友链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良启。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双友链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波,委托代理人庄琴芬、吕惠梁,被告泰州双友链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良启,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在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9日和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约购买了被告的起重链条。后国外客户投诉起重链条质量不合格。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国外客户退货,则被告按实际退货数量退回相应的货款,并承担因退货引起的费用。现货已部分退回,但被告拒绝返还货款承担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4113.94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4411.39元;3.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海运费10029.40元、报关费3686.16元、拖卡和倒箱费1087.20元、仓库堆存费12088.16元;4.被告自提货物。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1056.44元;2.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海运费10029.40元、报关费3686.16元、拖卡和倒箱费1087.20元、仓库堆存费12088.16元;3、被告自提货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ST81010-2、ST8103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并对货物的型号、数量、款项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2.电子邮件3份,证明原告的国外客户反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2012年7月24日、25日的合同补充协议、收条、2012年11月7日的ST81010-2/ST81031-7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各1份,证明国外客户反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就退回货物办理了报关出仓手续的事实。5.海运费、报关费发票、装箱费付款凭证及发票、协议书、证明等,证明涉案货物退回所产生的海运费、报关费、拖卡和倒箱费等都已由原告全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6.起重用短环链T级(T、DAT和DT型)高精度葫芦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份,证明外商的标准是低于国标的,但被告提供的货物国外客户抽检后都是不合格的。7.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及邮局查询单各1份,证明签收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被告收到后就到原告公司来了。8.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各6份,证明原告尚欠货款开票未付金额12933.76元,未开票未付金额50123.74元,合计金额为63057.50元。9.证明1份,证明仓储费的金额以及原告已经支付的事实。10.退货提单,证明是货物是芬兰公司HakliftABTOy从芬兰退回来的。11.合同和部分相对应的形式发票,证明货物是发往芬兰公司HakliftABToy的。被告泰州双友链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将货物卖给原告是事实,但被国外客户退回来的货物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无证据提交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2013年11月7日到案外人宁波曙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作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同时还对案外人宁波曙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4、5、9被告表示不清楚,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ST81010-2的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起重链条;品名80级10MM´30MM白锌起重链条4.9米每米打字ABT-8;正常负荷3.2T;数量3004套;单价109.26元;总金额328217.04元;每套入原告提供的黄色塑料袋,加原告提供的铝牌;被告产品质量保证期:外商收货三年内,如发现由于质量原因部分或全部产品无法使用,可以将无法使用的产品全部退回,由原告负责清关后退回被告。被告需将原价货款退回原告,并将其中因退货引起的海运费、保险费、理关费、国内运输费等所有费用支付给原告。外商收货之日以货物离开中国港口45天后计算。同年12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ST81031-7的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起重链条;品名80级10MM´30MM白锌起重链条4.9米每米打字T-8;正常负荷3.2T;数量962套;单价109.26元;总金额105108.12元;其他约定同编号ST81010-2的购销合同。原告实际将被告交付的编号ST81010-2的购销合同项下起重链条2976条,编号ST81031-7的购销合同项下起重链条962条,出口销售给了芬兰公司HakliftABToy。因被告交付的编号ST81031-7的购销合同项下起重链条表面镀锌不好,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编号ST81031-7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减少至85108.12元。2012年11月,芬兰公司HakliftABToy通知原告,打有T-8或ABT-8的起重链条破断力、镀锌、焊接不合格,所有不合格的链条组套将退回原告。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ST81010-2/ST81031-7合同补充协议,确认:ST81010-2合同项下起重链条(链条实际打字ABT-8,铝牌日期DATE填05/11)实出2976套,由于国外客户收货后投诉产品表面焊接及镀白锌质量,拉力不好;ST81031-7合同(起重链条962套,链条实际打字T-8,铝牌日期DATE填03/12)也发给同一客户。约定:以上因可能退货的数量达到3938套,合计货款410265.88元,目前原告尚需支付被告货款113057.50元。经协商原告再行支付以上货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确认以上产品如国外客户退货,需按实际退回数量退回相应的货款(按合同单价109.26元/套)及将其中因退货引起的海运费、保险费、理关费,国内运输费等所有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收到的以上合同链条按实际退回数量办理报关出仓手续后交被告自提。原、被告同日签订的ST81010-2/ST81031-7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对ST81010-2/ST81031-7合同项下有质量问题起重链条的外观、数量、存在质量问题、退回相应货款给原告等再次做出了与ST81010-2/ST81031-7合同补充协议基本相同的确认和约定。2013年3月和6月,原告将芬兰公司HakliftABToy退回的1319条起重链条办理报关手续,运送至案外人宁波曙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储存,原告为此支付:海运费10029.40元、报关费3686.16元、拖卡和倒箱费1087.20元、仓库堆存费12088.16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1319条起重链条合同价为144113.94元,但原告ST81010-2/ST81031-7合同项下尚有63057(50元货款未支付给被告。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存放于宁波曙光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1319条80级10MM(30MM白锌起重链条(4(9米),每条链条每米都打字ABT-8或T-8,铝牌日期DATE填05/11或03/12,铝牌表明客户是KakliftABToy。本院确认:该1319条80级10MM´30MM白锌起重链条(4.9米)是ST81010-2/ST81031-7合同项下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起重链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ST81010-2/ST81031-7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ST81010-2/ST81031-7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确认以上产品如国外客户退货,需按实际退回数量退回相应的货款(按合同单价109.26元/套)及将其中因退货引起的海运费、保险费、理关费、国内运输费等所有费用支付给原告”,现国外客户HakliftABToy退货的约定已成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赔偿原告垫付的海运费、报关费、拖卡和倒箱费、仓库堆存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国外客户退回来的货物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双友链条有限公司自提1319条80级10MM´30MM白锌起重链条(4.9米);二、被告泰州双友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81056.44元;三、被告泰州双友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的海运费10029.40元、报关费3686.16元、拖卡和倒箱费1087.20元、仓库堆存费12088.16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本案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泰州双友链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922元,由原告宁波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泰州双友链条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