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执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总经销部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总经销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西北销售总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武执字第0029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总经销部。法定代表人赵公良,该部经理。被执行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法定代表人孙武学,该校校长。被申请执行人西北销售总部。负责人赵普利。本院在执行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总经销部申请执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货款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总经销部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总经销部称,本院在执行中只对实物“平焊法兰”当时折价款予以执行,未执行折价款之价差、利息和相关费用。请求撤销(2010)武执字第00160-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总经销部申请执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货款纠纷执行回转一案执行终结后,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经销部认为“平焊法兰”折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未予以执行,申请继续执行。2012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武执审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咸执复字第00011号裁定认为本院作出裁定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了(2012)武执审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月21日异议人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总经销部又对(2010)武执字第00160-1号执行终结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继续执行。2013年1月23日本院做出(2013)武执字第00050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异议予以驳回。异议人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总经销部不服该裁定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3年7月24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咸执复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撤消了本院做出的(2010)武执字第00160-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武执字第00050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恢复执行后,本院与申请人及被执行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谈话,申请执行人要求就本案涉及的平焊法兰按照执行时现行市场价执行折价款,并提供现时物品折价评估报告,被执行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表示原案款已给付完毕故表示反对。该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事项已实际执行完毕,后本院做出(2010)武执字第00160-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0)武执字第0016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3年12月23日异议人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总经销部再次对(2010)武执字第00160-2号执行终结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西北植物研究所饮料厂巴州总经销部申请执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货款纠纷执行回转一案已执行完毕,本院(2010)武执字第00160-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折价款之价差、利息和相关费用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文正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乔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