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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西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瑞萍与骆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萍,骆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西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杨瑞萍,居民。委托人理人吴干宽(特别授权)。被告骆宝明,居民。原告杨瑞萍与被告骆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萍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15‰,如果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承担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骆宝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杨瑞萍与被告骆宝明、大丰市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担保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骆宝明向原告杨瑞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大丰市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共3个月。借款月利率15‰,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并计算。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而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杨瑞萍、被告骆宝明、大丰市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永安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被告骆宝明向原告杨瑞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瑞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三个月,于2009年11月14日前还清。借款人:骆宝明,2009.8.15”。借款到期后,被告骆宝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偿未果。2012年10月被告骆宝明去向不明,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杨瑞萍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担保借贷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瑞萍与骆宝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骆宝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未偿还的借款额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宝明偿还原告杨瑞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骆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中级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