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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雄与徐少府、曹爱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曹某某,天台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吕文兴。被告:徐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天台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曹某某、天台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曹某某、茶园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三被告因建设某某水电站需要自2010年开始至2012年8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6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之后三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徐某某、曹某某、茶园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曹某某、茶园公司到2012年8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148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二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原件三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袁相富、夏玉莲向徐某某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曹某某、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6日,经结算,被告徐某某、曹某某、茶园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计壹佰肆拾捌万元正,月息1.5分,账结至2012年8月16日”,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三被告未还款。另查明,徐某某系被告茶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4日,被告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梅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曹某某、茶园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148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亦可随时返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曹某某、天台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徐某某、曹某某、天台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陈孟彬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