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 段学中(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酿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强、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3年8月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现在常德读大学。由于原、被告婚姻缺乏相互沟通和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曾要求离婚,经人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无任何改善。2010年原告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夫妻形同路人。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客观事实,纯属夸大其词,理由不成立,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愿不计前嫌重新接纳和包容原告,与原告和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3、证人周萍某的证言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开始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2007年就有起诉离婚的想法,2007年经棋梓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于2010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予准许后,感情并无好转的事实。证据4、被告段某某2007年9月27日所写保证书壹份,拟证明被告当时请求代理人做协调工作,要求调解和好的事实以及双方因被告打骂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打人的事实。证据5、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在法庭的调解笔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在法院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好的事实。证据6、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在法庭的开庭笔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早在2007年6月4日原告就向棋梓法律服务所聘请法律工作者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的事实。证据7、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段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没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内容不客观,形式不合法;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为了与原告和好才写的保证书;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患多种疾病与本案无关;对证7没有异议。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证据8、被告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儿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人的基本情况。证据9、2010年4月13日代理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只因为原告喜欢打牌发生过一次纠纷的事实以及原告外出打工后,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10、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证据11、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9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34631元的事实。证据12、2010年韶峰水泥集团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831元的事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8没有异议;对证9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对证10没有异议;对证11没有异议,被告汇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身体有病需要用钱治病;对证12养老保险是原告自己交的,只是这张凭证一直留在家中。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核实,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7,被告段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3系原告周某某亲属出具且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表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系被告段某某亲自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6,系原、被告双方参加本院诉讼活动的记录,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8、10、11原告周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9、12系孤证,且原告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某,现已成年,就读于湖南文理学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夫妻时有争吵。2007年6月,原告周某某曾聘请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起诉离婚,经该法律工作者协调,被告段某某作出书面保证,夫妻双方达成和好意见。2010年4月,原告周某某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有一定的改善,原告周某某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段某某曾从家中汇款供其花费。2013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周某某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生育了一男孩,只要原、被告双方均珍惜以往的感情,夫妻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好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自婚后至2010年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周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10年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在庭审过程中自己承认自2010年至2013年9月夫妻曾共同生活,而被告段某某自2010年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依然给原告汇钱供其花费,夫妻关系有根本好转,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酿靓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美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