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惠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惠某,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某,女,1962年2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惠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故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罗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