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洪孬、李维、马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吕洪孬,李维,马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西斌,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孬,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伟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华,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洪孬、李维、马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的代理人赵西斌与被上诉人吕洪孬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冯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维、马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孬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检查费500元,共计159675.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在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南流村公交站,被告李维驾驶豫A065**号轿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部皮肤裂伤;2、右前臂骨折。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8695.59元,其中被告李维垫付2000元。2012年3月8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吕洪孬右腕关节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洪孬前额部5.5cm伤口瘢痕构不成伤残;3、被鉴定人吕洪孬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费”。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吕洪孬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吕洪孬内固定物取出需住院治疗,取出费用约7000-8000元(供参考);2、被鉴定人吕洪孬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5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另查明:豫A065**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马新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维驾驶证复印件、豫A065**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吕洪孬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4页、被告李维提交的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郑州宏跃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误工及护理费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及护理费人员的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组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维驾驶豫A065**号轿车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豫A06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维赔偿。关于医疗费,依据采纳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38695.5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24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60元。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26天。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0461元。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在其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具有合理性,原告住院8天,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492元。关于残疾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由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吕洪孬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酌定该项费用为10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所示,该费用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86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0461元、护理费492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819.07元。扣除被告李维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尚有损失150819.07元。因豫A06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61元、护理费492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以上数额后,原告剩余损失为37595.59元(即医疗费266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被告李维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李维、马新华、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赔偿其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0元及被告马新华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洪孬保险金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四角八分。二、被告李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洪孬医疗费二万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营养费一百六十元、后续治疗费一万零五百元,共计三万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五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吕洪孬对被告马新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洪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李维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认定被上诉人吕洪孬的实际损失时,缺乏可靠证据,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为9719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吕洪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维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马新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维于2012年11月10日驾驶豫A065**号轿车与正常行走的被上诉人吕洪孬相撞,致被上诉人吕洪孬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李维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维驾驶的豫A065**号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吕洪孬,对超出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李维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