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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胡国英、谢检安等与李春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胡国英,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东县。原告谢检安,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高益民,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李春良,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地址: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负责人肖继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国英、谢检安与被告李春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良、双峰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春良驾驶湘E×××××号三轮摩托车,在涌鑫加油站地段将两原告撞伤。交警认定李春良负次要责任;湘E×××××号三轮摩托车在双峰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326.42元。被告李春良、双峰联合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2时45分许,胡国英驾驶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邵阳驶往邵东方向,在涌鑫加油站门口地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春良驾驶的湘E×××××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国英和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谢检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国英无驾驶证驾车上道行驶,遇对面有来车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良驾车上道行驶,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检安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胡国英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6037.66元。2013年9月22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国英有: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的2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的11%,左髋关节、左膝关节累计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的33%,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今后有可能后遗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必要时复查。建议继续伤休2个月,预计后期医药费2000元(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择期取左髌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专职护理1人,时间为1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间的护理)。胡国英为上述鉴定花鉴定费555元。胡国英住院期间由其夫贺海洋等人护理。原告谢检安受伤后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1877.5元。2013年6月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检安有: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治2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2500元(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择期取左手笫3、4、5掌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3000元。谢检安为上述鉴定花鉴定费505元。庭审中,两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李春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同时,谢检安对其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胡国英赔偿的份额,谢检安亦自愿放弃。另查明,原告胡国英与其夫贺海洋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邵东县城经商;湘E×××××号三轮摩托车在双峰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胡国英、李春良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以原告胡国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春良承担3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两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李春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同时谢检安亦自愿放弃要求胡国英赔偿其份额,是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湘E×××××号三轮摩托车在双峰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双峰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两原告自负。关于原告胡国英的损失经核定医药费为16037.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5276元(21319元/年×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鉴定费555元,误工费为(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11409.15元【99.21元/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115天】、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1000元、护理费为4861.29元(99.21元/天×49天)、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原告在本案中自身亦有过错,其主张该部分赔偿可酌情考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899.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22797.66元(16037.66元+6000元+570元+19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07546.44元(85276元+11409.15元+4861.29元+1000元+5000元),鉴定费555元。关于原告谢检安的损失经核定医药费为11877.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505元,误工费为4127.58元(59.82元/天×69天)、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200元、护理费为538.38元(59.82元/天×9天)、营养费为90元(10元/天×9天)。以上损失共计23108.4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7737.5元(11877.5元+5500元+270元+9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4380.96元(4127.58元+200元+538.38元),鉴定费505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54007.56元(130899.1元+23108.46元),医疗费部分为40535.16元(22797.66元+17737.5)、伤残赔偿部分为111927.4元(107546.44元+4380.96元),双峰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其中赔偿胡国英损失110895.41元{其中医药费部分5624.17元【22797.66元÷(22797.66元+17737.5元)×10000】+伤残部分105271.24元【107546.44元÷(107546.44元+4380.96元)×110000】}、赔偿谢检安损失9104.59元(120000元-110895.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两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英损失110895.41元,赔偿原告谢检安损失9104.59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35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