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瓦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崔良昌与张志强、第三人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良昌,张志强,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汤瓦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崔良昌,又名崔艮昌,男,194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强,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敬雷,男,干部。第三人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崔不会,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崔良昌诉被告张志强、第三人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良昌诉称,1998年9月1日,原告在屯庄村西地分得责任田1.2亩,与屯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汤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农历5月份,被告张志强提出将其位于本村河里湾的责任田5亩与原告及其他地邻的土地临时互换,以便于其养鸡使用,待被告张志强不再养鸡时再换回来。鉴于被告张志强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张志强将责任田进行了互换,至今没有签订书面的临时互换合同,也没有报村委会备案。因现在被告张志强已不再养鸡,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强将责任田换过来,但被告张志强违背约定拒绝返还原告责任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强返还原告责任田1.2亩。被告张志强辩称,一、原告崔良昌与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崔艮昌”不一致,原告崔良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崔良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土地四至也与现在争议的土地四至不一致,该案应先由有关部门确权;三、原告崔良昌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属虚假,且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崔良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屯庄村委会述称,原告崔良昌责任田已经我村委会调整至东南地,现原、被告对争议的土地均无合法使用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应归村委会集体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崔良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四至为东至昌利、西至海昌、南至路、北至路,后因该村学校建设用地需要,第三人村委会协调由学校占去该宗土地的北半部。原告崔良昌称在承包土地面积不变的前提下,自己及该幅土地内的地邻已由西向东重新确定,不足部分已由第三人屯庄村委用该幅土地东部的集体土地予以增补;原告崔良昌诉请的是四至变更后的土地1.2亩,但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内容并未显示已变更的土地四至;第三人屯庄村委会对原告崔良昌的主张也不认可,称原告崔良昌的土地已调整至该村东南地,其已实际耕种了调整后的承包地,而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综上分析认为,原告崔良昌诉请的土地与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土地并不是同一块土地,在第三人屯庄村委会拒绝承认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变更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内容的前提下,原告崔良昌主张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原告崔良昌是否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确定当事人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项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崔良昌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崔良昌如认为自己享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向第三人屯庄村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屯庄村委会之间的其它争议,应待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后另行解决。因第三人屯庄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崔良昌与“崔艮昌”是一人,故对被告张志强对原告崔良昌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良昌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崔良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东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