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左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刘文书、刘文会、刘福顺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刘文书,刘文会,刘福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左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吴秀英,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委托代理人回志刚,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书,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刘文会,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刘福顺,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呼和浩特。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书勤,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英诉被告刘文书、刘文会、刘福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回志刚,被告刘文书、刘文会、刘福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日与刘立子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刘立子于2012年1月31日去世,留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显示其部分财产由被告刘福顺继承。该遗嘱由刘立子女儿刘文书起草,并与另一女儿刘文会作为见证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此处“继承人”显然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被告刘文书、刘文会为刘立子法定继承人,虽然在该遗嘱中不继承财产,但法律没有将该情况作为例外;其次,被告刘文书、刘文会是被告刘福顺的姐姐,均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且刘福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文书、刘文会是遗嘱指定的财产管理人,也与刘福顺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二人与被告刘福顺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因而应认定无效。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刘立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经营所得、草场补贴等夫妻共有财产187421.19元(详见附件),其中50%即93710.60元应为原告财产,其余50%原告应继承23427.65元,合计117138.25元。现该财产掌握在被告刘文书、刘文会手中,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与被继承人有位于阿木古郎镇四居委夫妻共有房屋一栋,价值约10万元,原告份额5万元,继承12500元,合计62500元。被继承人个人财产225只羊,原告应继承56只。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一、被继承人刘立子所立“代书遗嘱”无效;二、返还原告共有财产份额143710.60元;三、原告继承刘立子遗产35927.65元,羊56只,每只1500元,三项总共263638.25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书、刘文会、刘福顺辩称,一、答辩人父亲刘立子已经用遗嘱的形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交代并处分了再婚以前的财产,也安排了身后之事,遗嘱是刘立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1、刘立子立遗嘱时的详细情况如下:被继承人刘立子生前没有文化,不识字,但能写出自己的名字。刘立子因患肺癌于2012年1月31日去世。遗嘱是2011年12月24日立下的,当时他已经知道患不治之症,他说趁着自己头脑清醒,把身后之事做个交代,防止以后生是非。当天除刘立子及原告吴秀英和二被告刘文书、刘文会在场外,亲属也基本上都在场,共十人。父亲说完开头语,便口述遗嘱内容,由刘文书当场用笔记录,记录完后念给父亲及在场的人听。父亲听完后认为是自己说的便由刘文书和范双河妻子苗桂琴以及范双河的女儿共同送出去打字。后由刘立子、刘文书、刘文会及原告吴秀英共同签字。这个遗嘱是刘立子交待一些财产关系,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及安排身后事,是刘立子真实意思表示。因刘立子不会写字,故采取上述办法。被告刘文书和刘文会没有通过该遗嘱得到利益;2、刘立子在遗嘱中处分了自己再婚前的财产,并对吴秀英今后生活做了安排。遗嘱中所说200只羊,是刘立子与被告生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刘立子用刘福顺的羊只收益为刘福顺购买位于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四居委的房屋并于2010年7月14日过户到刘福顺名下,因此,该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遗嘱中提到5万元给原告吴秀英交养老保险金一事的实际情况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并表示不离婚就必须给原告交养老保险金。法院立案后,刘立子不同意离婚,从刘文会手中借款2万元后凑足5万元,送到法院。二人未离婚,现吴秀英已经从法院取走了5万元。这件事体现了刘立子对吴秀英的关心及负责;3、该遗嘱明确“还有20只大母羊归吴秀英,以后丧葬费由吴秀英出。”刘立子停止呼吸后,原告对刘文会的丈夫肖立刚说“把20只羊给你吧,你掏丧葬费”。肖立刚便出钱办理了刘立子的丧事,共花费现金28000元。丧事办完后,肖立刚已经从羊倌处将20只羊取走;二、刘立子在遗嘱中遗漏的财产,也应依法继承。即位于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龙沙饭店对面60㎡住宅及80㎡门市房各一套,这个房子是刘立子与原告吴秀英的共同财产。属于刘立子未处分的遗产部分,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三、刘立子丧事办理完后,吴秀英自己主动搬出,吴秀英拿走了全部值钱的东西。综上所述,三被告认为,刘立子已经用遗嘱形式将再婚前财产及身后之事安排完毕,并且均以付诸实践。遗嘱是刘立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假,没有他人强加观点和意见。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此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秀英与被继承人刘立子在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刘立子于2012年1月31日去世。原告吴秀英与三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刘立子生前于2011年12月24日订立遗嘱,将其所有的200只羊、一栋房屋及其名下草场赠与被告刘福顺,因刘福顺现在狱中服刑,以上财产均由被告刘文书、刘文会保管;被继承人另给付原告吴秀英5万元缴纳养老保险金及20只大母羊,并由原告支付被继承人丧葬费。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所列5万元现已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阿木古郎镇第四居委会土木结构94㎡平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福顺;三被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阿木古郎镇第二居委会土木结构77㎡平房和砖木结构79.65㎡平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秀英,房屋登记日期为1999年12月1日。又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继承人刘立子与马金泉、何晓玲签订放养基础母羊合同书,合同约定刘立子将200只基础母羊和35只羔羊承包给马金泉和何晓玲,二人每年给付刘立子承包费3万元。二人已将该款于2012年10月给付被告刘文会,该羊现仍由马金泉、何晓玲放养。1997年12月1日,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向被继承人刘立子等五人发放草场使用权证,该五人系当时被继承人户口簿中成员,包括刘立子、刘福顺、刘文会、范双河及被继承人刘立子前妻范柱芬。被继承人刘立子前妻范柱芬于2000年农历2月29日去世,被告刘文会于2005年8月17日自刘立子户口簿中迁出。该草场使用权证中标注,上述五人的草场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起至2027年12月止,承包面积为857亩。该草场承包面积于2011年增至2357亩,同年分得草原生态补奖资金12254元;2012年增至2674.1亩,同年分得草原生态补奖资金13011元。原告吴秀英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秀英与被继承人刘立子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和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苏木呼和温都尔嘎查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⑴原告吴秀英与被继承人刘立子在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⑵被继承人刘立子于2012年1月31日去世,但因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苏木呼和温都尔嘎查出具的证明中存在笔误,把刘立子的去世时间写为2012年3月31日,刘立子实际去世时间应为2012年1月31日。2、被继承人刘立子所订立遗嘱原件一份,证明该遗嘱从形式到内容都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为:一、有羊200只,房屋一栋归刘福顺所有,其中原告与被继承人有两套房屋,分别位于阿木古郎镇和甘珠尔苏木巴音塔拉嘎查,遗嘱中未标明哪一套房屋,如果是阿木古郎镇的房屋就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二、遗嘱所列“把刘福顺从狱中拿出需要花费30万元”,是不合法的;三、根据遗嘱的安排,刘福顺、刘文会、刘文书出现了债权债务关系;四、有关遗嘱中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5万元,该款不是被继承人对原告的生活安排,而是原告通过诉讼,取得的权利。综上所述,打印的遗嘱为代书遗嘱,应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但该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字,只有继承人签字。3、第三组证据共11份证据:⑴2009年至2012年补贴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草场补贴是12254元。⑵钱永德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钱永德于2011年11月23日偿还刘立子4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⑶原告吴秀英陈述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0日有人看望刘立子,给了500元,这些钱交给了刘文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分割。⑷马金泉和何晓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晓玲和马金泉已偿还了刘立子借款本息5万多元,加上承包200只羊的承包款3万元,共给付刘文会和肖立刚8万多元,还有未到期债权44000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一年承包羊款),以上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分割。⑸租房人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刘立子去世后,其位于阿木古郎镇四居委有房租收入4200元、羊粪收入700元,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分割。⑹刘立果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刘文会将被继承人位于新巴尔虎左旗巴音塔拉嘎查的房屋卖了2000元,该财产属于遗产,应予分割。⑺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苏木呼和温都尔嘎查草原生态奖补资金发放表一份,证明2012年禁牧补助1301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⑻赵金顺和杨海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立子借给通拉嘎的1万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当分割。⑼二柱子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河北老家二柱子的儿子管刘立子借款5000元。该债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⑽铁亮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刘立子将草场使用权租给铁亮,草场租赁费为1500元。⑾原告吴秀英陈述一份,证明刘立子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中,刘文会与刘文书将冰柜、摩托车卖了1千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4、第四组证据为:⑴购房协议书一份;⑵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⑶于东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秀英与被继承人刘立子位于阿木古郎镇四居委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5、放养基础母羊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立子留下的遗产中有225只羊。6、王恒义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①被告提交的2000年6月3日刘立子的书面材料是2011年10月份形成的,而不是2000年6月3日形成的;②被告提交的2010年10月8日刘立子的书面材料中见证人王恒义的签字系伪造的。7、原告吴秀英位于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二居委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因该证发证日期为1999年12月1日。8、范双河的妻子苗桂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刘立子去世时寿材钱是范双河和原告两个儿子三人各出1200元购买的。9、胡长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立子去世的寿材钱是范双河和原告的两个儿子三人各出1200元购买的。被告刘文书、刘文会、刘福顺对原告吴秀英提供的证据1中结婚证客观性无异议,但对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苏木呼和温都尔嘎查出具的死亡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被继承人刘立子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而不是2012年3月31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刘文书和刘文会虽是被继承人刘立子的亲生女儿但在该遗嘱中没分得任何遗产,可认定为无利害关系人。对证据3中⑴首先,该表没有领款人签字,看不出真实性,不知道是谁取款;其次,2009年至2011年刘立子还活着,这钱不属于遗产;再次,就算2012年草场补贴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对刘立子的家庭承包连户的补贴,与原告无关,所有的政策性补贴都是针对“户”的,不是针对人的;对证据3中⑵该钱不属于遗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⑶刘立子在世时的人情往来,不属于遗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⑷第一、马金泉与何晓玲是从肖立刚处借的钱,刘立子作为担保人,二人已经连本带息还给了肖立刚。第二、马金泉与何晓玲承包刘立子的200只羊和承包的羊款3万元都与原告无关,这个羊是刘立子给刘福顺的,由刘文会代管。第三,证明中写的35只羊只剩25只,说的就是遗嘱中的20只羊,该羊已经由刘文会代管,放牧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又续签了合同;对证据3中⑸和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⑺刘立子死亡后,与原告无夫妻关系,故刘立子的禁牧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中⑻、⑼、⑽、⑾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第一、该房是刘立子给刘福顺买的;第二、于东成的证明我们有相反的证据反驳;第三、购房协议书中虽是吴秀英的签字,但该行为不是吴秀英的个人行为,是刘立子与吴秀英共同给刘福顺买的,因刘立子不会写字,故由吴秀英签字。对证据5原告需提供证据原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被继承人刘立子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无需他人证明,只要刘立子的签名是真实的就行。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中的两栋房屋应该是一房一证,房产证上的两个房屋的书写钢笔水笔迹浓度不一致,且字迹不同,三被告认为原告有伪造的嫌疑。对证据8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刘立子寿材时范双河出了1200元,不能证明原告的两个儿子出了钱。对证据9三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当庭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原告吴秀英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一、原告申请我院向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局调取刘立子2011年12月至今因承包草场所得各项补贴、奖励情况,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局向我院出具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苏木呼和温都尔嘎查草原生态奖补牧户资金发放表一份;二、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路支行调取刘立子2011年12月至今的存、取款记录。因邮政储蓄银行于2012年7月24日前无相应存档,故我院调取了刘立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路支行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间的存、取款明细。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金额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有出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对证据二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继承人刘立子于2012年1月31日死亡,其死亡之前提取了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刘立子死亡后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法定灭失,再者原告也不是草场承包人,政府给予的政策性补贴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草场补助的款项与家庭承包成员以外的人无任何关系。被告刘文书、刘文会、刘福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刘立子订立的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遗嘱为刘立子真实意思表示,刘立子对羊只已经进行了处分;该遗嘱中写明的“房屋一栋”也是位于阿木古郎镇四居委的房屋,以上均为刘立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已经部分履行。其他在场的五个人都没有签字,但是吴秀英是知道的。2、放养基础母羊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签于2011年8月份,甲方为刘立子,乙方为何晓玲、马金泉,刘立子病重时将马金泉、何晓玲叫到家中,表明刘立子去世后原由刘立子管理的刘福顺的羊由被告刘文书、刘文会代管。被告刘文书、刘文会承认该合同中刘文书、刘文会的名字是2011年12月后经刘立子同意且当着原告的面填入的。3、何晓玲、马金泉出具的证言两份,证明第一,刘立子得病后才把两个女儿的名字加入合同中。第二,这些羊是刘福顺的羊。第三,到了2012年8月份,刘文书、刘文会将25只羊拿走,因为遗嘱中写明吴秀英发丧且拿走25只羊,但事实是吴秀英让肖立刚发丧且让肖立刚拿走的25只羊。证言一说明的是何晓玲、马金泉的借条3.5万元是借肖立刚的,与原告无关。4、2000年6月3日刘立子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第一,200只羊是刘立子与前妻范柱芬的共同财产。第二,200只羊已于写材料的当天赠与刘福顺,因刘福顺未成年,由刘立子代为管理。5、刘立子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刘立子与原告结婚时盖了60㎡住宅和80㎡门市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200只羊的收入买的房屋归刘福顺所有,与刘立子和原告无关。6、周学英、赵金钦等七位村民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刘立子与原告结婚前就有300只羊和42头牛,以上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7、承包草场基本情况登记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草场是1997年由刘立子全家5口人承包的,当时吴秀英与刘立子还不是夫妻关系,承包该草场与原告无关,根据草原法和相关规定承包期30年不变。8、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当时草场承包人为刘立子,范柱芬、刘文会、范双河、刘福顺。刘文会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刘文会的户籍至今仍还在甘珠尔苏木呼和温度尔嘎查。9、刘福顺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位于阿木古郎镇四居委的房屋系刘福顺所有。10、于东成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2009年购买的,是刘立子和原告一起去的,购房款是刘立子出的。后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为刘立子不会写刘福顺的名字,故让于东成签的刘福顺的名字,刘立子摁的手印。11、刘福宏和韩云平的证言,证明刘立子的遗嘱中标注的“20只大母羊归吴秀英所有,发丧费由吴秀英出”的说法现已经发生变更。12、该组证据为收据6份、清单3份、书面证明1份,证明发丧费系肖立刚所出,故肖立刚拿走了20只羊。13、刘福财证言一份,证明位于新巴尔虎左旗巴音塔拉嘎查的房屋,被继承人刘立子已赠与刘福财。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遗嘱的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的法定要求,内容上有诸多违法之处,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在继承法实施之前,内容合法的遗嘱,在形式上稍有瑕疵的才能认定有效,因此该遗嘱不具有见证人,形式违法,所以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本身不能证明这些羊的所有权人是谁,且不能证明该羊是何时赠与刘福顺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第一、这两份证言与给原告出具的证言是有矛盾的,钱是刘立子给的,马金泉没有见到肖立刚拿钱,无法证明钱是肖立刚的。第二、关于羊是谁的,二证人无法证明。第三、肖立刚连铁羊和钱拿走8万元,这件事情二证人也无法证明。第四、这两份证言是3月份出具的,而给原告提供的证言是5月份出具的,我方认为我们的证据效力更高;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2011年处分了其财产,不是刘立子在与原告婚前写的;对证据5原告认为有相应的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产权证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是刘立子提供了虚假资料,违反了《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的。其次,该房屋权属不能仅凭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明房屋的所有权需要法院先行确权;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刘立子订立遗嘱时两位证人不在场,那怎么会知道遗嘱的内容,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因为发丧费用金额难以确定,并有后补充的发票。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14日对何晓玲和马金泉进行了询问,二人表示,原告所诉的债权3.5万元不是刘立子的钱,而是刘立子给何晓玲和马金泉做的担保,向肖立刚借的钱,后来何晓玲和马金泉连本带息5万元和200只基础母羊的承包费3万元,共计8万元已给付肖立刚。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14日对王恒义进行了询问,王恒义表示,在2011年10月份刘立子找王恒义说要把羊给刘福顺让其在刘立子写的材料上签字,王恒义就在“见证人”一栏中签字,但这份材料不是2000年6月3日形成的,而是2011年10月份形成。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见证人一栏的王恒义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字。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14日对钱永德进行了询问,钱永德表示,因为孩子上学没有钱从刘立子处借4000元,但这钱已经在2011年1月份还给刘立子,当时在场的人有刘立子、刘文会、刘文书还有吴秀英。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8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⑺、4⑴和⑵、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5、7、9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⑴因未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⑵-⑹、⑻-⑾、4⑶、6、8、9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6、10、11、13因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经过合法的证据固定程序,故本院对于这些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秀英与被告刘文书、刘文会、刘福顺提供的遗嘱为同一份遗嘱,其内容一致,并有被继承人刘立子,被告刘文书、刘文会及原告吴秀英签字。原告虽主张被继承人刘立子于2011年12月24日订立的遗嘱为无效遗嘱,但未提供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被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等情形的证据,原告吴秀英在该份遗嘱中签名,并有(2011)新左民初字第310号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继承人刘立子和原告吴秀英做的询问笔录佐证,该询问笔录表明被继承人刘立子自愿处分个人财产,并自愿给付原告吴秀英养老保险金5万元,本院对被继承人刘立子订立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字,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属于因被继承人刘立子不会写字,所以由被继承人刘立子口述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为打印的遗嘱,虽不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但已客观记录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刘立子所订立的遗嘱中,已将200只基础母羊及以其名义承包的草场使用权分配给被告刘福顺,原告吴秀英在遗嘱中签字的行为系同意该遗产分配方式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立子个人财产225只羊中的56只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2011年12月23日草场补助禁牧款12254元在三被告处,且无法证明该款没有消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011年12月23日草场补助禁牧款12254元中原告应得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继承人刘立子于2011年12月24日订立遗嘱中已将200只基础母羊及其名下草场使用权分配给被告刘福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承包羊款3万元、2012年草场禁牧补助1301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新巴尔虎左旗巴音塔拉的铁亮租草场费1500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马金泉承包羊款44000元及2013年禁牧款9257.19元中原告应得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吴秀英无法证明钱永德还款4000元和朋友来看刘立子给的礼金500元在三被告处,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三被告返还2011年刘立子借给马金泉、何晓玲本息5万元属被继承人刘立子个人财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秀英认为被告刘文会卖给租房人羊粪700元、将新巴尔虎左旗巴音塔拉的被继承人房屋卖给刘立果,所得房款2000元、刘立子借给二柱子的儿子现金5000元属原告吴秀英与被继承人刘立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向本院提供的三份电话录音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出售的冰柜和摩托车的价款,因仅提供原告陈述,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位于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第四居委会94㎡房屋租金4200元中原告应得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虽提供了电话录音,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通拉嘎自刘立子处借款10000元,因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由三被告接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产权证蒙字第123021001013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被继承人刘立子向新巴尔虎左旗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了虚假资料办理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福顺,故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及遗产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刘立子给付原告吴秀英的5万元养老保险属被继承人刘立子处分自己的遗产,但在法院对原告及刘立子的询问笔录中,刘立子表示自愿给付吴秀英养老保险金5万元,故该款项属刘立子对原告的赠与行为。三被告认为位于阿木古郎镇第二居委会土木结构77㎡平房和砖木结构79.65㎡平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秀英属刘立子的遗产,要求予以继承其房屋,但无法提供该房屋属刘立子遗产的证据,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按照遗嘱的规定承担刘立子的丧葬费28000元的抗辩理由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刘立子订立的遗嘱有效;二、被告刘文书、刘文会、刘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秀英20只大母羊;三、驳回原告吴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吴秀英负担2110元,被告刘文书、刘文会、刘福顺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鄂 军 瑞审判员 齐 晓 燕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额尼日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