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义文与刘显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文,刘显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张义文。委托代理人方孝萍。被告刘显桥。原告张义文与被告刘显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显桥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文诉称:被告刘显桥在与原告之女张继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显桥因购车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但被告不讲诚信,现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显桥立即偿还原告张义文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由被告刘显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显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显桥在与原告之女张继芬非法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刘显桥因购车资金短缺于2010年向原告张义文借款54000元。后刘显桥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张义文出具借条一张,刘显桥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其手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义文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此款为购车款,还款方式为每月定付2000元,借款人:刘显桥,2012年9月3日”。被告刘显桥出具借条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向原告张义文偿还借款,现刘显桥音信杳无,原告张义文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显桥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由被告刘显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仙临镇人民政府光华村民委员会证明、张继芬的证人证言、严孝友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显桥欠原告张义文借款本金40000元,有被告刘显桥签字盖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证人张继芬与张义文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借条,可予以佐证。被告刘显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显桥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属严重违约,且被告刘显桥现在音信杳无,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原告张义文请求被告刘显桥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显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义文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8元,由被告刘显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