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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伍某某、罗某诉被告衡阳市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罗某,衡阳市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伍某某,男。原告罗某,女。原告伍某某、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被告衡阳市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金虹大厦403号。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原告伍某某、罗某诉被告衡阳市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俊宇担任记录。原告伍某某、罗某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衡阳市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罗某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规定,被告从2011年12月31日至今无法拿出房屋完整的手续及各项检测报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收楼入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26072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实际违约金应算至被告商品房资料齐全交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2、收据6张、收款联2张,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人民币81600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办理了住房贷款手续购买被告开发的湘水左岸C栋807房。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衡阳市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所开发的项目当时属于衡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关注民生的重点拆迁项目,后因市人民政府对湘江风光带项目的调整,该项目中途停建,现因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停止验收办证,导致无法交房是市政府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5月30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目前因政府的原因及相关职能部门的问题,导致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到目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3、衡府阅(2009)2号关于协调石鼓区草后街仁家巷危房改造项目建设及拆迁安置的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草后街危房改造项目,后因市政府规划的要求,该项目停止施工。4、2013年12月16日关于草后街危房改造项目相关情况报告1份,以证明被告未能给业主办理竣工验收报告和房产权证的主要原因是财政扣留被告应得的拆迁款900余万元,导致被告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独任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独任庭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该4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伍某某、罗某与被告衡阳市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伍孝良、罗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鼓区五一路108-110号湘水左岸C栋807室,建筑面积88.2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2433元,总金额为214761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款,原告签约时支付人民币64761元,余下房款150000元由原告以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该合同对原告逾期付款,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确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国家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政府行为和法律政策原因导致的工程进度变化的;除特殊原因外,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合同继续履行,超过18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均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二违约金。同日,原告伍某某、罗某给付被告购房款214761元。2012年4月,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交房短信。因被告不能出示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文件,原告拒绝收房,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被告开发的石鼓区草后街仁家巷危房改造项目因市政府城市规划变更、拆迁安置、市财政补偿款等问题未得到处理,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取得该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文件。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于2012年4月通过以短信息方式通知两原告收房,延期交付房屋时间达4个月,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被告赔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购房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即延期交房违约金为5154.2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2年4月份以被告未能出示房屋综合验收合格文件为由拒绝接收所购房屋至今,要求被告赔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时止。根据被告开发的项目属于市政府关注民生重点拆迁项目,后因市政府对湘江风光带进行调整,公司开发项目中途停工停建,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停止办理验收办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特殊原因约定,被告不承担此期间违约金责任,故原告多主张部分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与两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中对被告开发的项目已进行了调整,被告应当预知交房时间,但被告延期交房时间达4个月事实存在,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伍某某、罗某延期交房违约金515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伍某某、罗某负担126元,被告衡阳市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龙俊宇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龙俊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