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邵淑秋与董立波、朴文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淑秋,董立波,朴文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邵淑秋,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立波,现住敦化。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文浩,现住敦化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人民路朝阳小区12号。负责人:吕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长青,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原告邵淑秋诉被告董立波、朴文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秋及委托代理人焦成栋,被告董立波及委托代理人薛彦玲,被告朴文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董立波驾驶吉h32552号微型面包车,沿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路与丛柳街路口处时,撞倒由北向南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邵淑秋,造成原告邵淑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立波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淑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立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营养费2800元(50元×56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10%×20年)、误工费16551.72元(120天×3000元÷21.75天)、交通费709元、护理费11108.08元(120.74元×92天)、辅助器具租赁费20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928.77元。扣除被告朴文浩已经赔付的7000元,还主张87928.77元。其中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立波,朴文浩承担90%即3943.89元。被告朴文浩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立波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营养费有异议,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护理天数有异议,应按照84天计算。鉴定费中营养费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已经垫付了13000元。对责任比例被告只承担70%。被告朴文浩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营养费有异议,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护理天数有异议,应按照84天计算。鉴定费中营养费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已经垫付了13000元。对责任比例被告只承担7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的限额及规定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及自行车修理费、辅助器具租赁费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护理费应按照84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但不代表为城镇居民。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邵淑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立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复印件若干份、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5935.43元及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经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质证,对门诊病志无异议。但此份证据当中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2013年8月9日挂号费7元的票据为患者朴红姬的挂号费,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病志,票据应附加提供当日的门诊病志及医生处方。住院病案首页也没有医生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其他无异议。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为8周。经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质证,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意见,其他无异议。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无异议。营养费已超出了赔付限额。证据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和营养期限的鉴定费。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6、延吉市帅嘉炒货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前原告系该工厂工人,月工资为3000元。经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明细及受伤后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以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应提供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证据7、延吉市吉祥陪护护理中心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拐杖租赁费100元及租床费56元。经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正规票据,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当中,被告不同意承担。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当中。证据8、延边医院企业服务中心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22元。经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系因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709元。经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质证,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就诊及复查时间不相符的票据。被告只承担原告八次门诊的就医交通费及入院和出院两次的交通费共计50元。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只赔偿急救费,出租车费不予认可。证据10、自行车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自行车维修费200元。经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质证,应提供正规票据。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行车修理费。双方当事人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向保险公司报的案,根据保险法规定由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无法明确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朴文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朴文浩通过办案交警向原告支付过7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董立波、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2号、第4-8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2013年8月9日患者朴红姬的7元挂号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并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9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董立波驾驶吉h32552号微型面包车,沿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路与丛柳街路口处时,撞倒由北向南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邵淑秋,造成原告邵淑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立波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淑秋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立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及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5919.43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延吉市帅嘉炒货厂工人。被告朴文浩为被告董立波驾驶的吉h32552号微型面包车车主及雇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朴文浩已赔偿原告现金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董立波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朴文浩作为被告董立波的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连带承担80%。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10%×20年)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对辅助器具租赁费2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对拐杖租赁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租床费56元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本院不另行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08.08元(120.74元×92天),被告认为应按照鉴定意见84天计算属合理主张,其异议成立,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142.16元(120.74元×8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51.72元(120天×3000元÷21.75天),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性质,应适用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0.74元计算误工费为14488.80元(120.74元×1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0元(50元×56天)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9元,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87188.4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辅助器具租赁费100元、护理费10142.16元、误工费1448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347.04元属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部分的9841.43元,应由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连带承担80%,即7873.14元,因被告朴文浩已赔付原告7000元,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7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7347.04元。二、被告董立波、朴文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873.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2078元),共计1079元,由被告董立波、朴文浩负担958元,由原告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孙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