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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确定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止);2013年9月8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婺检公诉刑诉(2013)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其老乡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社路村被害人张某开设的“轻松浴馆”内,要求浴馆服务人员提供敲背服务,遭到张某妻子郭某的拒绝。被告人罗某便以浴馆不提供敲背服务为由,用砖头将“轻松浴馆”两扇门的玻璃砸破。被告人罗某又以郭某将其手机砸坏为由要张某拿出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张某因看到对方人多,担心对方继续在浴馆闹事,不得已拿出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罗某,并同意剩下的人民币500元第二天再给。次日,被告人罗某安排“小波”(在逃)到“轻松浴馆”取款,因被害人张某害怕罗某等人报复,不得已将人民币500元交给“小波”。被砸玻璃的价值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2、2011年8月15日20时至20时30分期间,“阿勇”(在逃)叫被告人罗某随其一同去拿钱,被告人罗某伙同“阿勇”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祥,在逃)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社路村被害人王某开设的“友情休闲中心”。“阿勇”强行将店门关掉,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令王某拿出人民币2000元,因王某当时只有人民币400元,后“阿勇”、罗某等人就从王某处强行拿走了人民币400元。几天后,被告人罗某又以没钱吃饭为由,以“借钱”为名,从王某处强拿硬要了人民币500元。3、2011年10月底的一天,“光头”、“麻子”等人到来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旅馆”边上被害人李勇某的无名“休闲中心”内,要求李某给他们人民币2000元,并以不给钱就砸店威胁李某。后李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在明知“光头”、“麻子”等人是在寻衅滋事的情况下,仍从被害人李某处强拿硬要了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寻衅滋事共3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秋滨派出所投案自首,交待了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证人许某、江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张某、郭某、李某、王某的陈述;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于该起事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一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