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78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石塘镇新联村周冲*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505153260。被告:周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27717。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小孩。其有一女儿宋某某,被告有一男孩。其与被告共有房屋六间及冰箱、电瓶车、三轮车等共同财产,还有共同债权8万元借给了被告的舅舅茆家厂。2012年8月25日因被告强奸其女儿宋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的行为给其及女儿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8万元归其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在坐牢,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书,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8月25日因被告强奸原告的女儿宋某某,2013年1月25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婚后,被告舅舅茆家厂从原、被告借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给付房屋折价款2万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2013)瑶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之间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忠诚。被告强奸原告的女儿,被判处有期徒刑,不仅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更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虽都认可坐落在肥东县石塘镇新联村周冲八组房屋的事实,但因房屋作为不动产,双方均未提供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也未对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房屋折价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6万元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均等分割。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对茆家厂的6万元共同债权各分得3万元;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