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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施百通与胡寅、周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百通,胡寅,周菁,张春高,浙江金迎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施百通。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胡寅。被告周菁。被告张春高。被告浙江金迎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高。原告施百通诉被告胡寅、周菁、张春高、浙江金迎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迎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百通的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张春高、金迎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寅、周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百通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胡寅、周菁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3%;被告胡寅、周菁需承担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春高、金迎诚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胡寅、周菁的指定帐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寅、周菁仍拖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22000元未付,被告张春高、金迎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胡寅、周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20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15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4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胡寅、周菁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4100元;3、被告张春高、金迎诚公司对被告胡寅、周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寅、周菁未答辩。被告张春高、金迎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皆为事实。原告施百通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交易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3、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客户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胡寅、周菁、张春高、金迎诚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寅、周菁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春高、金迎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胡寅、周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月息3%(税后)标准计算,每月支付一次;被告胡寅、周菁应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有任何一期支付利息逾期超过约定时间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借条,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除上述约定外,若被告胡寅、周菁还有任何一项违反本借条约定的,除应承担上述所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春高、金迎诚公司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胡寅、周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索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寅、周菁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张春高、金迎诚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缴纳基本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判决、调解或和解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调解书或和解协议书确定的获赔款或减少赔付款的5%向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后原告向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寅、周菁、张春高、金迎诚公司签订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胡寅、周菁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张春高、金迎诚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寅、周菁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寅、周菁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税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胡寅、周菁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交付该100万元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故被告胡寅、周菁应自该日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此范围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数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寅、周菁约定,若被告胡寅、周菁违反借条约定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胡寅、周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亦因此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胡寅、周菁支付相应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故被告胡寅、周菁应以此数额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律师费损失,原告可在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合理费用。对于原告有关被告张春高、金迎诚公司对被告胡寅、周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张春高、金迎诚公司的担保责任,且被告张春高、金迎诚公司对此约定亦无异议,现张春高、金迎诚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寅、周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百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胡寅、周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百通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21333.3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6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4日,此后仍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胡寅、周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百通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张春高、浙江金迎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寅、周菁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施百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7.50元,由原告施百通负担人民币370.50元,由被告胡寅、周菁、张春高、浙江金迎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胡寅、周菁、张春高、浙江金迎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