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亚连与海口琼山服装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琼山服装厂,吴亚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琼山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蔡如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作发,海口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连,男,汉族,195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洪敏,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经苗,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口琼山服装厂(以下简称琼山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吴亚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海鹰、代理审判员韩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期间,琼山服装厂(原琼山县服装厂)经原琼山县有关部门批准、府城大队和生产队同意,征用府城镇中山路土地建设生产大楼。吴亚连所在村(金花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并以征用土地为由经原琼山县劳动局和二轻局办理手续安排吴亚连到琼山服装厂工作。1979年12月,琼山服装厂与府城大队签订一份《临时工劳动合同》(格式合同),附临时合同工名册上登记临时工名单有吴亚连和文树荣,并安排吴亚连在棉胎车间工作。吴亚连工作半年时间后,琼山服装厂因车间被撤没有岗位而不再安排其工作,从此吴亚连一直未再到琼山服装厂上班。1987年琼山服装厂全面停产,工人陆续下岗。2007年7月,为了安置下岗职工及解决债务等历史遗留问题,琼山服装厂(乙方)与弘曜公司(甲方)签订了《企业改制兼并合同》,甲方替乙方职工缴足15年的养老保险;按工龄计算一次性发放安置费,工龄计至2007年8月止;乙方名下的资产及有关权益、责任文书资料等于15日内交甲方,由甲方享有和承担。2007年7月二轻联社批准企业改制方案,吴亚连作为琼山服装厂的下岗工人,也被纳入安置范围。后琼山服装厂按制定的方案,为吴亚连补缴了1992年9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由于吴亚连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坚持要求琼山服装厂为其安排工作,并不按安置方案办理相关手续,琼山服装厂于2008年1月18日书面通知吴亚连领取一次性补偿15000元,要求其及时办理失业待遇手续与医保持续缴费等问题。吴亚连于2008年8月18日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于同年8月20日作出琼山劳仲不字(2008)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吴亚连向琼山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经琼山法院(2008)琼山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亚连与琼山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口市琼山区二轻工业联社、海口弘曜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须为吴亚连安排工作;三、海口市琼山区二轻工业联社、海口弘曜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须给付吴亚连待岗生活费。吴亚连不服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8)琼山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8)琼山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琼山服装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亚连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920元,海口弘曜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海口琼山服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吴亚连的其他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吴亚连再次以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待岗生活费等请求事项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吴亚连在法定期限内向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吴亚连与琼山服装厂自2007年10月起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琼山服装厂为吴亚连补缴2007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费用;三、判决琼山服装厂支付吴亚连2007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待岗生活费37350元(830元/月×45个月);四、本案诉讼费由琼山服装厂承担。经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吴亚连不服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二、琼山服装厂与吴亚连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三、琼山服装厂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亚连45个月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9900元;四、驳回吴亚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琼山服装厂于2012年9月30日在《海口晚报》7A版刊登《通知》,通知吴亚连于2012年12月17日前带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照片等相关个人资料回厂协同到海口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吴亚连因琼山服装厂拒绝为其补缴社保至2012年12月而不同意办理退休,直至本案庭审之日琼山服装厂仍未向吴亚连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或与吴亚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过经济补偿。另查明,琼山服装厂至今尚未注销,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仍具有工商主体资格。吴亚连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吴亚连与琼山服装厂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琼山服装厂为吴亚连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费用;二、琼山服装厂支付吴亚连工资17850元(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17个月);四、琼山服装厂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吴亚连、琼山服装厂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琼山服装厂2007年进行改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及第二十八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审法院(2008)琼山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双方2011年12月5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5日之后,琼山服装厂虽未与吴亚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进行工作,但亦未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依法解除。吴亚连于2012年11月12日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2日因吴亚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吴亚连要求琼山服装厂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此项请求属于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时依职权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畴,吴亚连可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三、关于吴亚连要求琼山服装厂按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待岗生活费17850元的诉讼请求。琼山服装厂虽已改制,但并未注销,仍具有工商主体资格,且双方2012年11月12日前仍存在劳动关系,琼山服装厂未安排吴亚连进行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的规定,琼山服装厂应当向吴亚连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2日的待岗生活费。琼山服装厂辩称其银行账户中没有余额,已经没有支付能力,但没有支付能力不是其免除支付义务的理由。因此对琼山服装厂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参考琼府(200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转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调整为一类地区(海口、洋浦)220元……”,琼山服装厂应当向吴亚连支付待岗生活费3520元(220元/月×16个月),吴亚连诉请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参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琼府(200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转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吴亚连与琼山服装厂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琼山服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亚连支付16个月待岗生活费3520元;三、驳回吴亚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琼山服装厂负担。上诉人琼山服装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直至本案庭审之日琼山服装厂仍未向吴亚连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或与吴亚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1月18日,琼山服装厂书面通知吴亚连领取一次性补偿15000元,并要求其及时办理失业待遇和医保持续缴费,这一事实已得到原审判决书的认定。琼山服装厂并不是不通知吴亚连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吴亚连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拒不领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款,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吴亚连。琼山服装厂116名职工都依照通知领取了补偿款并办理了失业登记,这一事实证明吴亚连故意不领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款。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琼山服装厂与吴亚连不能协商一致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琼山服装厂已依法通知吴亚连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琼山服装厂现已不再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已没有经济收入和支付能力,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3、琼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为了解决(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1693号民事判决的遗留问题,同意政府出资帮助吴亚连解决缴费问题,吴亚连予以拒绝,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认定。二、原审判决琼山服装厂向吴亚连支付16个月待岗生活费3520元超出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0日吴亚连向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一、确认吴亚连与琼山服装厂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琼山服装厂自本仲裁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亚连支付16个月待岗生活费3740元。吴亚连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18日向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第3项诉请是“琼山服装厂支付吴亚连工资17850元”,并没有诉请支付待岗生活费。由于吴亚连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待岗生活费的诉请,所以原审庭审时没有对待岗生活费的事实进行举证和认定。依民诉法的规定,吴亚连没有诉请生活费,原审法院不能进行审理,更不能进行判决。琼山服装厂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琼山服装厂与吴亚连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亚连答辩称:一、琼山服装厂虽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几点事实不服,但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1、双方之间至原审庭审之日确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琼山服装厂确未依法支付过经济补偿。已经生效的海南省高院(2009)琼民申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清楚表明:“……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琼山服装厂虽曾承诺向吴亚连一次性补偿15000元,但因双方最终未能形成协议,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据此,琼山服装厂上诉称“2008年1月18日,琼山服装厂书面通知吴亚连领取一次性补偿15000元,并要求其及时办理失业待遇和医保持续缴费,这一事实已得到了原审判决书的认定”的内容为虚假陈述。吴亚连是通过法律途径、法定救济程序来维护劳动者的权利,双方主体资格合法,琼山服装厂的其他职工是否领取补偿款、是否办理失业登记,与吴亚连和本案纠纷无关。2、琼山服装厂无证据证明其不再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和无经济收入。琼山服装厂仍享有属于集体财产的土地利益,经营稳定,确有履行能力。3、所谓“琼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同意政府出资帮助吴亚连解决缴费问题又被吴亚连拒绝”不属实,琼山区政府信访办确实曾经对双方纠纷协调过,但信访办提出的方案是名义上由政府解决,实际上却由琼山服装厂支付费用,最终因琼山服装厂拒绝付款,才使得琼山区政府信访办无法继续协调工作。二、原审判项未超出诉讼请求。吴亚连未在原审起诉时提出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诉求,在庭审中经法庭行使释明权之后,吴亚连已经明确诉求所主张的工资即为待岗生活费。待岗生活费本来就是工资在不同适用情形下的不同称谓,待岗生活费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吴亚连提交的新证据如下: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申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2、2007年4月30日琼山服装厂的会议纪要,拟证明琼山服装厂改制并不是以职工下岗安置作为前提条件。琼山服装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会议纪要是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吴亚连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本案争议,2012年12月10日吴亚连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吴亚连与琼山服装厂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琼山服装厂为吴亚连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费用;三、琼山服装厂支付吴亚连待岗生活费17850元(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17个月)。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2日作出琼山劳仲裁字(2012)第05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吴亚连与琼山服装厂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琼山服装厂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亚连支付17个月的待岗生活费3740元;三、驳回吴亚连的其他仲裁请求。吴亚连与琼山服装厂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遂成讼。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吴亚连与琼山服装厂至该判决生效时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虽然琼山服装厂仍未安排吴亚连工作,但亦未明确提出解除与吴亚连的劳动关系,或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持续存在至吴亚连满法定退休年龄的2012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正确,琼山服装厂关于双方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期间待岗生活费的问题,吴亚连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是待岗生活费,虽然在原审起诉书中表述为工资,但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已明确其主张的是待岗生活费,因此,琼山服装厂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参照琼府(200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转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琼山服装厂按每月220元的标准向吴亚连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处理正确。琼山服装厂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关于没有支付能力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口琼山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必雄审 判 员 黄海鹰代理审判员 韩 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符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