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诗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诗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诗孟,男。198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16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诗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吴诗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诗孟多次在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采取撬门入室等方式盗窃12户农户家共计39只鸡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诗孟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红岩村x组xx号张某甲家以及同组xx号张某乙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财物。后吴诗孟又来到该镇红岩村x组xxx号王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錾子将被害人王某甲家后门撬开,利用在张某丙家盗得的竹背篓盗走8只鸡。后吴诗孟以同样的方式相继进入罗某某、张某戊家中,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离开。2、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诗孟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龙滩村x组xx号瞿某家,利用随身携带的錾子将该房屋门撬坏后进入室内,利用在魏某某家盗得的一根木棒及口袋盗走10只鸡。3、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诗孟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天堂村x组xx号邹某某家,盗走6只鸡。后又来到该镇天堂村x组xx号李某某家,盗走6只鸡。4、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诗孟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天堂村x组xxx号方某某家,利用随身携带的錾子将其屋门撬开实施盗窃,但未窃得任何物品。后吴诗孟又来到该镇连丰村x组xx号郝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屋,盗走9只鸡。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吴诗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诗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吴某甲、魏某某、戴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戊、瞿某、邹某某、李某某、方某某、郝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吴诗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诗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诗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被告人吴诗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系累犯,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诗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