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潘福荣、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福荣,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福荣,男。原审被告: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凯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立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光大公司上诉称:(一)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民事诉讼管辖中是恒定的。(二)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郭飞,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光大公司均非合同主体,以涿州市作为合同管辖法院的联系点欠妥。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3月16日,光大公司、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福荣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两公司印章及潘福荣签字,故光大公司上诉称非合同主体理由不成立。因本案被告之一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定市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辖。综上,上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传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