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黑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8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13)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6时30分许,被害人宋某某因邻居王某甲家盖房子的房高一事,在王某甲家院内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王某某用脚将宋某某踢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左外踝(即左腓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6时30分许,被害人宋某某因邻居王某甲家盖房子的房高一事,在王家院内与王家人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王某甲之子、被告人王某某向宋某某左脚踝部踢了一脚,至宋某某受伤倒地,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外踝(即左腓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早上6点多,我起来到后面抱柴禾,听见我家王某乙和南邻居王某甲一家人吵吵。我过来就看见王某甲、王某某、裴某某正跟王某乙撕扯,裴某某一看我来了就直奔我过来,我跟裴某某厮扒一块。裴某某儿子王某某过来帮他妈,王某某先打我一拳打脑袋上了,紧接着又踢我一脚,踢在我左脚脖子上,我当时就倒在地上了。王某乙把我搀扶家去,到家我就起不来了,左脚脖子肿了,中午我实在支撑不住就进医院了。打架是因为王某甲盖房子超过我家15公分,王某乙找王某甲说说,没想到打起来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我看见我家南邻居王某甲盖房子高出我家15公分,我来到王某甲家,看到王某甲,他媳妇裴某某,儿子王某某。我对王某甲说:你今天别垒了,你家盖的房子已经超高我家了。王某甲不同意,王某某骂我一句,我一听就来气了,就奔王某某过去跟王某某厮扒起来。我对象宋某某过来裴某某跟她厮扒一起,王某某过去帮他妈,先用拳头打了宋某某一拳打头上了,接着又是一脚踢在宋某某左脚脖子上,把宋某某当时就打倒了。王某某说:你别装了,想讹人咋的。我把宋某某扶起来就搀家去了,不一会宋某某左脚脖子就肿了,中午就送医院了。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早上,因为我们家盖房子时地基比宋某某家的地基高,王某乙扒我们家的地基,我儿子王某某不让,然后我儿子王某某就与王某乙、宋某某打起来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早上,我们家北邻居王某乙到我们家扒墙,一边扒一边说:我叫你比我们家地基高。我儿子王某某就不让王某乙扒,他俩就厮打一起了,王某乙妻子宋某某就在王某某身后厮打王某某,我爱人裴某某就上去拽宋某某,康某某、裴立国过来就拉开了。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同班同学,关系相当好,王某乙我们之间也很熟悉,关系也不错。2013年4月26日6点多种,我去赶集走到王某甲家门口看到院内打起来了,我进院看见王某乙媳妇宋某某跟王某甲媳妇裴某某厮扒,王某甲、王某乙还有王某甲儿子王某某也在一起互相厮扒。我过去劝可谁也不听。这时王某某冲宋某某去了,王某某先用拳头打了宋某某一下子,打在宋某某前额部位,然后又踢了宋某某一脚,把宋某某当时就踢倒地上了。我又过去劝劝,王某乙把宋某某扶起来回家了。我看见是踢左侧脚脖子上了,王某某当时还说:踢你一下就倒了,你想讹人呀。后来我看宋某某脚脖子肿了,我才知道踢得挺重的。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是王某乙的老婆,王某甲的儿子叫王某某、老婆叫裴某某,我都认识。我跟双方的关系都不错,但没有亲属关系。2013年4月26日早上6点来钟,王某乙让我帮他干点活,我去了就看见王某乙、宋某某在王某甲院内跟王某甲一家子厮扒呢,我就过去拉架。王某乙跟王某甲、王某某厮扒,裴某某跟宋某某厮扒。这时我看见王某某奔到宋某某跟前,先用拳头打了宋某某头部一拳,然后又是一脚踢在宋某某左边脚脖子上,当时就把宋某某踢倒了,然后就不打了,只听王某某说了一句:你装啥,想讹人呐,就踢你一脚就倒了。王某乙把他老婆扶家去了,我也跟着进去劝了几句。不一会宋某某脚脖子肿了,到中午宋某某疼得受不了,去医院看病了。7、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部位照片,证实经黑山仁和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外踝(即左腓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早上6点左右,我跟我家邻居宋某某家因为盖房子的事打架了。厮打中宋某某把我妈按倒了,我就急了,就过去踢宋某某,踢在她左脚脖子上了,后来别人把我们拉开,我们就各自回家了。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民事部分和解协议、收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平素无不良社会表现,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