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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晓东、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海叶、杨利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叶,杨利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陈晓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凡子、付一丹,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剑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韶敏。被告张海叶,农民。被告杨利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东、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为长运公司)与被告张海叶、杨利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及委托代理人薛凡子、付一丹和原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韶敏,被告张海叶、被告杨利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杨利鹏驾驶张海叶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庄路段时,超越前方右侧同方向行驶由吕怀生驾驶的摊铺机时撞在摊铺机左后角,又撞在相对方向道路西侧行驶的刘建红驾驶由原告陈晓东承包经营、所有权为长运公司的晋D×××××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方,将晋D×××××大型普通客车推后又撞在张英杰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前部,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7月6日,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利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红、张英杰、吕怀生无责任。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主、挂车交强险以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晋D×××××大型普通客车损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车损为76514元。被告杨利鹏的违法行为导致车辆维修停运20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此还付出了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69元(车损76514元、施救费10700元、鉴定费3505元、停车费180元、停运损失4017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生效证明。第二组证据:客车承包经营协议。第三组证据:1、车损鉴定结论书;2、施救费票据2张(2200元+8500元=10700元);3、鉴定费票据1张(计2300元);4、停车费180元。第四组证据1、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2、道路客运班线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3、道路运输证;4、省际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线路牌;5、车辆行驶证。第五组证据1、停运损失鉴定报告;2、鉴定费票据1205元。被告张海叶、杨利鹏辩称,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杨利鹏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2、车辆保险单三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问题,车辆所有人只能有一个,不能有两个原告,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还有其他车辆车损,应留出相应份额。2、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应当按照我省物价部门所规定的数额判决。3、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均不承担。4、本案只有车损,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范围。5、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一、二组无异议。对证三组有异议,鉴定机构不是我们当事人协商也不是法院指定,是单方委托的。该鉴定没有扣除残值,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因此对该鉴定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合法;施救费2200元,是间接损失,不承担;拖车费8500元,原告应在当地修车,拖回长治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是收据不是发票,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2300元为间接损失,不承担。对证四组无异议。对证五组有异议,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伤亡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1205元为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张海叶、杨利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海叶、杨利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杨利鹏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庄桥路段时,超越前方右侧同方向行驶由吕怀生驾驶的摊铺机时撞在摊铺机左后角,又撞在相对方向道路西侧行驶刘建红驾驶的晋D×××××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方,将晋D×××××大型普通客车推后又撞在张英杰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前部,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3年7月6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利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红、张英杰、吕怀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晓东将晋D×××××大型普通客车拖至涉县大众停车场,支付拖车费2200元,后又将该车拖至山西省长治市维修,支付拖车费8500元。原告陈晓东支付涉县大众停车场停车费18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7月31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车鉴字(2013)165-2号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更换配件和修理费用共计为76514元。为此原告陈晓东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3年11月28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晋D×××××客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涉价认字(2013)第98号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为:晋D×××××车辆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的停运损失为40170元。为此原告陈晓东支付鉴定费1205元。另查明,晋D×××××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长运公司,原告长运公司与原告陈晓东之间签订有《客车承包经营协议》,该车由原告陈晓东承包经营。对事故赔偿款应赔付给原告陈晓东,原告长运公司予以认可。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海叶,被告张海叶与被告杨利鹏系夫妻关系,该车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11日,吕怀生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本事故给吕怀生造成的损失共计25539元(其中车辆损失24199元、鉴定费720元、施救费620元)。张英杰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已在交警部门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晋D×××××大型普通客车由原告陈晓东承包经营、本案事故赔偿款应赔付给原告陈晓东、被告张海叶系冀D×××××、冀DU**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76514元、停运损失40170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虽被告对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被告无证据反驳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10700元、鉴定费3505元、停车费180元,提供有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1069元。因被告杨利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与车主张海叶又系夫妻关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除己车辆外的其余三辆车辆的损失均应由二被告负责赔偿。被告杨利鹏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且张英杰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已在交警部门调解解决,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主车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东2000元,而陈晓东剩余损失129069元(131069元-2000元=129069元)和吕怀生各项损失(计25539元)之和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5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东损失129069元。原告陈晓东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请求被告张海叶、杨利鹏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东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东129069元。三、驳回原告陈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亮审 判 员  孙魁林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