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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76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在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将近10年左右处于冷暴力状态,导致感情破裂,因原告患有XXX疾病长期服药控制病情,而被告嗜钱如命,不认亲情,经常为琐事找茬、吵架,原告精神上受到折磨,身体越来越差,后来分开吃饭才平息经常吵架之事,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青来未作答辩中途退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无它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不睦为由起诉离婚,因原、被告的住房问题无法解决,双方离婚的条件不成熟,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