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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玉珍、韩玉巧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珍,韩玉巧,韩玉龙,肖新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56号申请人韩玉珍。申请人韩玉巧。申请人韩玉龙。被申请人肖新爱。委托代理人韩宝华,、。申请人韩玉珍、韩玉巧、韩玉龙申请宣告肖新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韩玉珍、韩玉巧、韩玉龙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肖新爱因疾病导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申请人的父亲韩某于2012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现为了方便被申请人肖新爱的日常照顾和行使民事权利,故申请法院宣告肖新爱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韩宝华为肖新爱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韩某、肖新爱夫妇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韩玉珍、次女韩玉巧、长子韩玉龙、次子韩宝华。2012年10月19日,韩某因病去世。2013年10月24日,肖新爱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为:1、脑梗死;2、冠心病,心肌梗死,房颤;3、烧伤;4、肺炎。2013年12月31日,经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新爱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及被申请人肖新爱目前的状态,其确实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肖新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韩宝华为肖新爱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