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与汪树敏、徐州城置有限公司、陆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陆纯海,汪树敏,徐州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90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负责人孙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该行综合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纯海,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汪树敏,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徐海璐以北。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训千,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诉被告陆纯海、汪树敏、徐州城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因为被告陆纯海、汪树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湖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颖、王静,被告城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训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纯海、汪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湖滨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和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3万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时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汉源大道尚东花园B17-1-1045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第三被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即出现还款能力恶化、拖欠还款的情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并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0817.71元,利息2877.11元(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及律师费4500元;第三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纯海、汪树敏未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因第三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于第一、二被告欠付的本金和利息无法确认,第三被告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其解除的条件是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的诉请,解除条件已经成立,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按照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保证人仅就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存在借贷关系,合同约定了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及因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第三被告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同,证明第一、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8.3万元,执行年利率6.8%,期限20年,截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80817.71元,利息2877.11元。4、第一、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第三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5、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450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6、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第7条属于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关于阶段性担保责任的解除条件加重了第三被告的责任,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且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所有权初始登记证等一切办理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材料,只是第一、二被告没有去产权部门办理,且办理相关证件的义务人是第一、二被告,如果因此就让第三被告无期限的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加重了第三被告的责任,至于第八条声明与保证并没有保证人的特别签字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湖滨支行)与陆纯海、汪树敏、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合同约定陆纯海、汪树敏向湖滨支行借款18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32年6月26日,年利率6.8%,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由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质押财产/权利凭证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质权设定证明文件、质押财产/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本合同项下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保证,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6日,湖滨支行与陆纯海、汪树敏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陆纯海、汪树敏向湖滨支行���款183000元,以其购买的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汉源大道尚东花园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6.8平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湖滨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至原告起诉,尚欠湖滨支行借款本金180817.71元,利息2877.11元(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以及律师费45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使成讼。另查,被告陆纯海、汪树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陆纯海、汪树敏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立即返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用其所购房屋进行抵押,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先就抵押物进行拍卖和变卖以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保证,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辩称不能成立,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纯海、汪树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纯海、汪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贷款本金180817.71元,利息(以180817.71元为本金,截止2013年7月22日所欠利息余额为2877.11元,此后自2013年7月2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费4500元。二、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7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90元,由被告陆纯海、汪树敏、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