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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1年9月2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因贷款问题在师灵信用社与该社主任张某乙发生争执,后指使李某某(已判刑),手持木棍冲入张某乙的办公室,当场将张某乙的头部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17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焦中迁审判员  张新伟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苑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