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娟,杨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杨美娟。被告杨玉龙。原告杨美娟与被告杨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娟、被告杨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娟诉称:被告是原告前夫,双方于2001年9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11万元的借条,后来被告没还钱,2010年7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11万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玉龙辩称:被告和原告原来是夫妻,双方于2001年9月协议离婚。对原告所述借款情况无异议,被告于2008年写过11万元的借条,一直没还,2010年被告又写了张11万元的借条,至今没还过钱,现被告同意原告诉请,愿意还款,但目前没经济来源,目前没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9月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于2008年4月起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杨美娟借人民币11万元,到2012年底一起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原告借款1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美娟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杨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美娟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杨玉龙负担。本判决已于2014年1月6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