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建与谭晶、王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谭晶,王兴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建,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谭晶,女,1987年5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兴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王建与被告谭晶、王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23日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00000元,利率为3‰.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谭晶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90000元。双方仅在2012年9月29日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月息为3‰.其余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这一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原、被告仅在2012年29日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这30000元的利息。原告出具的2012年8月9日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晶、王兴磊给付原告王建借款190000元及其中30000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1520元,计款6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金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