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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朱菊英与毛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英,毛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9号原告:朱菊英。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毛建国。原告朱菊英为与被告毛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英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毛建国因需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朱菊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4%,原告于同日通过其丈夫虞建平的账号将该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毛建国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毛建国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朱菊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转账交易回单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毛建国向原告朱菊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4%,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其丈夫虞建平的账号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建国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菊英与被告毛建国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毛建国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国应归还原告朱菊英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毛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