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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3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与E×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E×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3403号原告郑×,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E×,男,1974年2月8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原告郑×与被告E×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E×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告郑×与被告E×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9日,原、被告于美国俄亥俄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郑×婚后与被告E×发生矛盾,于2012年1月27日回国,回国前一个月已与被告E×分居。原告郑×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于2012年7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一次,后于2012年8月撤诉。现原告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E×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E×于2011年9月9日在美国俄亥俄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原告郑×回国居住,与被告E×分居至今。2012年7月,原告郑×于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原告郑×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本案被告E×为美国籍,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故依据原告郑×之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条×号,本院对原告郑×与被告E×离婚纠纷一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的婚姻法院应准予离婚。原告郑×与被告E×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自2012年1月已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样的婚姻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原告郑×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与被告E×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悦迪审 判 员  王林海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绪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