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莆民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潘凤姐、徐洪堂与刘美金、杨桂庭、杨华、仙游县枫亭镇兰友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占有物返还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凤姐,徐洪堂,刘美金,杨桂庭,杨华,仙游县枫亭镇兰友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凤姐,女,193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秋英(系上诉人潘凤姐儿媳妇、上诉人徐洪堂妻子),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堂(系上诉人潘凤姐第五儿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金(又系被上诉人杨桂庭、杨华的法定代理人),女,194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庭(系被上诉人刘美金二子,智力障碍),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系被上诉人刘美金三子,智力障碍),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炳锟,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枫亭镇兰友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郑锦,该小组组长。上诉人潘凤姐、徐洪堂因与被上诉人刘美金、杨桂庭、杨华、仙游县枫亭镇兰友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居民小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洪堂及上诉人潘凤姐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英、被上诉人刘美金及被上诉人刘美金、杨桂庭、杨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世腾、杨炳锟、被上诉人第一居民小组组长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讼争的房屋坐落于仙游县枫亭镇民主路155号的隔壁,在1952年土地改革时确权给原告潘凤姐之夫、原告徐洪堂之父徐金水、徐金森、徐爱玉所有,徐金森已故,没有后代,讼争房屋的东西四至为:东至蔡炉元墙界,西至医院厕所界,南至医院埕界,北至大路界。1958年“公社化、吃食堂”时,讼争房屋被调整给枫亭公社兰友大队原第八连队使用至1962年,后由第八连队以抓阄的形式分配给当时枫亭公社兰友大队第一生产队使用,1981年5月间当时枫亭公社兰友大队第一生产队以价值人民币800元变卖给被告杨华、杨桂庭之父杨信贵及被告刘美金为业。1983年间原告潘凤姐之夫、原告徐洪堂之父徐金水以枫亭公社兰友大队第一生产队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归还讼争的两间房屋,起诉后,徐金水又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作出仙法郊民字(83)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徐金水撤回起诉。1989年间徐金水不服仙法郊民字(83)057号民事裁定书,以未解决实体问题为由提出申诉。仙游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27日作出(1990)仙法民监字第13号通知,告知徐金水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本院受理范围,你可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1998年10月间徐金水死亡。徐金水与原告潘凤姐生有五男二女,分别为长子徐洪贵、次子徐洪明、三子徐洪顺、四子徐洪龙、五子徐洪堂,女儿徐洪妹、徐洪美,2008年3月25日,徐洪贵、徐洪明、徐洪顺、徐洪龙、徐洪妹、徐洪美与徐爱玉声明放弃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原告潘凤姐、徐洪堂于2008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仙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潘凤姐、徐洪堂的起诉。原告潘凤姐、徐洪堂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所诉内容系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2008)莆民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08)仙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仙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另查明,被告刘美金之夫、杨华、杨桂庭之父杨信贵于2009年7月4日去世,生有三男一女,分别为长子杨斌,次子杨桂庭、三子杨华、女儿杨萍,长子杨斌先于杨信贵去世,其生育一女杨梅霜,其中杨萍与杨梅霜均表示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郑锦现为被告第一居民小组组长。原审法院认为,讼争的房屋在1952年的土地改革时已确权予原告潘凤姐之夫、原告徐洪堂之父徐金水所有,但被枫亭公社兰友大队原第八连队及枫亭公社兰友大队第一生产队使用了二十几年,原告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第一居民小组与杨信贵于1981年5月签订的有关买卖讼争房屋的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杨信贵、刘美金与被告第一居民小组于1981年5月所作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及被告刘美金、杨华、杨桂庭返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凤姐、徐洪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潘凤姐、徐洪堂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凤姐、徐洪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潘凤姐、徐洪堂上诉称:1、上诉人潘凤姐之夫徐金水曾因本案于1983年5月12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仙游县人民法院于1984年2月16日裁定准予徐金水撤回起诉。由于撤诉申请书是在裁定书制作之后的1984年3月15日才申请的,且该撤诉申请书也是他人伪造的,故该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是错误的。原审以该裁定书为依据进行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1981年第一居民小组与杨信贵签订的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违背法律和事实的。讼争房屋已在1952年确权徐金水所有,第一生产队虽使用该房屋,但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不具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无权将上诉人的房屋转卖他人。3、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讼争房屋的请求是错误的。第一生产队无权处分该房屋,但仍与杨信贵恶意患通,进行非法交易,损害了两上诉人利益,且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方能生效,本案房屋未经相关手续登记,上诉人方仍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系上诉人所有,1958年仅系被生产队借用。此后,徐金水在听说讼争房屋被转卖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二十几年没有异议的事实。5、本案房屋是被持续侵占,是连续侵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将坐落在仙游县枫亭镇民主路155号隔壁的两间房屋归还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潘凤姐、徐洪堂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上诉人刘美金、杨桂庭、杨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1、上诉人潘凤姐之夫徐金水于1984年2月16日撤诉的事实客观存在;2、被上诉人刘美金之夫杨信贵与被上诉人第一居民小组于1981年5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与上诉人方无关,该买卖协议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的两间房屋早已灭失,假设上诉人的两间房屋被被上诉人方侵占,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5万元没有依据,且该请求是在二审庭审时新提出的,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第一居民小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刘美金、杨桂庭、杨华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凤姐、徐洪堂对原审查明中的“1958年‘公社化、吃食堂’时,…以价值人民币800元变卖给被告杨华、杨桂庭之父杨信贵及被告刘美金为业”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房产一直是其家房产,1959年起本案讼争的房屋就一直空着,徐金水想把讼争房屋出租给大队,想收点房租(当时房租是以工分计算),但房屋出租给大队后,却没有收到工分,1960年其全家就去了霞溪农场下乡,1962年入了霞溪农场的户口,一直至1986年底才回家;上诉人潘凤姐、徐洪堂还对原审查明中“仙游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27日作出(1990)仙法民监字第13号通知”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法院审理。上诉人潘凤姐、徐洪堂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美金、杨桂庭、杨华、及被上诉人第一居民小组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1952年土改时,已确权给上诉人潘凤姐之夫、上诉人徐洪堂之父徐金水所有,并由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枫字第1264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但在1958年的“五八化”时期,徐金水又将该讼争房屋交给当时由所在村第一、二、三、四生产队结合而成的“八连”集体使用(当时一并移交的还有本案争议房屋毗邻的其他四直房屋),并在事后由“八连”分配给第一生产队使用,直至1981年间第一生产队将争议房屋出卖给杨信贵家期间,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徐金水也没有再主张过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现二上诉人主张当初是将该房屋借给或出租给集体,并主张变更已存在二十多年之久的争议房间掌管现状,因缺乏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981年5月间,杨信贵与第一居民小组签订了有关本案争议房屋买卖的契约,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刘美金、杨华、杨桂庭返还讼争房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增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主张该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二上诉人二审所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凤姐、徐洪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