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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姬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骑摩托车到大武口区仁和雅居被害人郑某某的住所楼下,打电话给被害人,将其骗到家中,因二人以前是恋爱关系,因感情问题,被告人姬某某在家中和其家后山一偏僻的地方,对被害人郑某某殴打,控制其自由,直至2013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姬某某让被害人为其买烟时脱离控制并报案。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骑摩托车到大武口区仁和雅居被害人郑某某的住所楼下,打电话给被害人,将其骗到家中,因二人以前是恋爱关系,因感情问题,被告人姬某某在家中和其家后山一偏僻的地方,对被害人郑某某殴打,控制其自由,直至2013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姬某某让被害人为其买烟时脱离控制并报案。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4、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其作案现场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活体损伤为轻微伤;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将被害人关在家中的事实;7、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非法拘禁并遭到殴打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其家中及其家后山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