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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建与刘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刘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631号原告陈建。被告刘海成。原告陈建诉被告刘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被告经营的“老船夫烤鱼”酒店因需用酒,便购买原告洋河酒等,计欠原告款5064元,并分别于2012年1月4日、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海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5月7日,被告经营的“老船夫烤鱼”酒店因需用酒,便购买原告洋河酒、兰陵酒,计欠原告货款5064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酒并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货款5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卢新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