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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党应博与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应博,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应博。委托代理人:张家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全荣。委托代理人:马更钦。上诉人党应博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宁波市江北区双东坊翠西小区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双东坊小区基本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被告提供公共秩序维护服务,物业服务标准:门岗要求“每个出入口有专人值班看守(定时开放的边门除外,但在门口处应有定时开放的告知牌);对进出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畅通”,巡逻岗要求“每天不定时在小区内巡逻,并有巡逻记录;在遇到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管理处和相关部门”。该小区基本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15元。经核实,原告党应博在2010年9月居住于双东坊翠西小区85号109室。致害人郑金衔曾供述:因与原告存在纠纷,其纠集李小平、赵亮和郑旭东三人于2010年9月26日开着租借的银灰色伊兰特轿车(车牌用“百年好合”红纸遮挡)进入原告租住的双东坊翠西小区,并在原告住所附近等待原告到来,其中赵亮下车在85号楼梯出口附近等待,其余三人在车上等待,等了大约一个小时,原告骑着电瓶车回家,李小平和赵亮在郑金衔的指认下用砍刀将原告砍伤,后四人驾车逃走。该小区另一住户发现原告受伤情况后拨打110,至民警到达小区被告工作人员方才得知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伤后送至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5日,产生医疗费34600.05元,原告已支付30000元。2010年10月16日,原告转至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11月24日,在该院产生医药费34283.64元。2011年3月1日至3月10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8776.28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之伤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该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700元。2011年11月11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放弃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赔偿请求,并与郑金衔等四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人郑金衔、李小平、赵亮、郑旭东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应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现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于2011年11月18日之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之前支付人民币250000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应博自愿放弃其他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截至目前,原告已收取郑金衔等四人的赔偿款50000元。原审原告党应博于2013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273590元、医疗费68197元、误工费3064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90000元,合计48857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不是涉案小区的业主,但其居住生活在被告物业服务区域内,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享有接受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权利,同时应履行物业管理中的相应义务,因此被告按照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为两年,虽然原告受伤发生在2010年9月,但其治疗终结后定残之日为2011年9月20日,原告于2013年7月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东坊小区基本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负有门岗看守、不定时小区巡逻等维护公共秩序的义务。据致害人郑金衔等人供述,作案驾驶的车辆系用红纸遮挡,且在小区内原告住处附近等待一个小时左右方才实施侵害行为。该院认为,作案车辆在小区内长时间带人逗留,致害人赵亮还下车在事发地点的85号楼梯出口附近守候原告,其行迹相当可疑。根据《双东坊小区基本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需“每天不定时在小区内巡逻,并有巡逻记录”,然被告未能提交当天的巡逻记录证明其已经尽到巡逻义务,且致害人在小区内长时间逗留期间确实未曾遭遇被告物业管理人员及巡逻保安的询问,该情形无疑为致害人实施致害行为提供了便利。因被告未能尽到巡逻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与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仅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非对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直接侵害,依法仅应在可预见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又由于涉案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较低,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因精神损害赔偿并非违约责任的形式,故该赔偿项目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适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与郑金衔等实际致害人已经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实际收取部分赔偿金,故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应考虑将原告实际已经获得的金额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应博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党应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9元,由原告党应博承担7000元,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629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党应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巡逻和及时救助义务,导致上诉人被守候在案发小区的四个罪犯砍伤。上诉人因缺钱至今尚未取出脚内固定的钢板,涉案罪犯仍拒不给付赔偿款。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公司的安全防范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显然未尽到该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2855.90元。被上诉人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被他人砍伤系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无需担责;2.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在涉案小区居住的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亦不存在违约;3.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已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其明确放弃除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之外的民事赔偿请求。上诉人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放弃权利,再向我方主张赔偿理由不足。且上诉人可向达成赔偿协议的侵权当事人提出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党应博虽非涉案小区的业主,但因居住生活在被上诉人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区域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应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对等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党应博在涉案小区内被他人致害受伤与被上诉人未尽到巡逻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上诉人受伤并非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及上诉人与实际致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等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万元,基本妥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请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422855.9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3元,由上诉人党应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闵群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