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上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崔某甲诉李某、刘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李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崔某甲,男,1994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某,女,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之母。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李某、刘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崔某乙,被告李某、李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8月25日,二人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三天后,被告李某回娘家至今不归。从二人确立关系至典礼同居期间,三被告借各种名义,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共计75000元,并在典礼前索要了黄金首饰三件(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坠一对),同时原告家给付被告家的礼物(烟酒)合款一万余元。被告李某住娘家不归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相叫,但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的父亲必须给其20万元,否则不让女儿与原告继续生活,在原告未满足其无理要求后,被告李某擅自做了人流手术。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75000元及黄金首饰三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李某某、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见过原告所说的三件黄金首饰。原告只给了16000元的彩礼,这些钱大部分都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物品,剩余部分用于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之中,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原告应返还被告嫁妆等陪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和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崔某甲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李某彩礼10001元,在场人有崔爱梅、崔立芝;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崔某甲母亲在其家中给了被告李某5000元;2013年农历6月10日,经媒人崔爱梅手在被告家给了被告刘某某10000元;2013年农历8月2日,商量结婚时,经媒人手在被告家中给了被告李某10000元,在场人有崔立芝;2013年农历8月18日,原告父亲给了被告刘某某10000元,崔爱梅在场;2013年农历8月25日,经原告伯父崔立民手给被告刘某某彩礼30000元,在场人有崔自轩、崔会民。以上共计彩礼75000元。典礼后三天,被告李某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崔爱梅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和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原告崔某甲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应返还的彩礼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为4500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对原告崔某甲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崔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金”确由被告持有,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李某某、刘某某要求原告崔某甲返还嫁妆等陪送物品的主张,应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甲彩礼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崔某甲承担675元,被告李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彩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