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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行执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行执字第0009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被执行人: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守福。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其包环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罚款600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给被执行人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交纳行政处罚款6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用300元。现由于被执行人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存款603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倪友柱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程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