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龙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辛建平诉贺建伟、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辛建平,贺建伟,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延辉,该公司经理。原告:辛建平,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建伟,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永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辛建平诉被告贺建伟、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辛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2时左右,原告公司司机郭建成驾驶豫C967**(挂豫CK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27公里+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贺保健驾驶的陕B258**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贺建伟驾驶的豫C813**(挂豫C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C967**(挂豫C9**)号挂车车厢前部又与陕B258**号车尾部相撞,致使陕B258**号货车撞于道路西侧铜川市黄堡镇南寺社区墙体和张增民房屋,豫C813**(挂豫C92**)号车撞于道路东侧花坛及行道树,造成驾驶人郭建成、贺建伟、豫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辛强强受伤,三车及房屋、花坛、墙体、公示牌、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由郭建成负主要责任,贺建伟负次要责任,贺保健、辛强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建平垫付郭建成医疗费6348元,辛强强医疗费7419.4元,并赔偿给陕B258**号车主赵剑修车费16450元、停运费5000元、赔偿赵剑垫付社区的维修围墙、宣传栏、广告牌等16000元,赔偿张增民房屋损失10000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车辆性能检测鉴定、及停运等多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垫付给郭建成、辛强强的医疗费损失13767.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三、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外财产损失40337.6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建伟:无答辩。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23日,而辛建平2013年6月以后才诉讼,人身损害时效为一年,已经过了时效。二、郭建成、辛强强的医疗费、赵剑的损失和张增民的损失其已经赔偿,其起诉是追偿,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追偿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另诉。辛建平和延辉公司已经赔偿了,那么其愿意自愿承担,其再起诉就没有法律根据了。三、发生事故时,贺建伟是实际车主。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已经明确机动车登记不是确权的依据,虽该发生事故时车登记为答辩人,但答辩人已经不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属于贺建伟所有。四、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该车已经转让,只是一直没有过户而已该车答辩人已经转让给了贺建伟,而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贺建伟实际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规定,豫C813**(豫C92**挂)号车虽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但答辩人作为原车主,并不介入车辆的经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致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既不支配运营,也未从中获益豫C813**(豫C92**挂)号车虽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但答辩人并不介入车辆的经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没有过错或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责任本案是侵权引起的纠纷,所以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侵权理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辛建平欲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原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原则必须有法律规定(只限定为法律)才能适用,而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即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二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不享有向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应驳回二原告向我公司起诉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2时40分,受原告辛建平雇佣的郭建成驾驶其豫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K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27公里+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贺保健驾驶的陕B258**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贺建伟驾驶的豫C8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豫C967**号挂车车厢前部又与陕B258**号车尾部相撞,致使陕B258**号货车撞于道路西侧铜川市黄堡镇南寺社区墙体和张增民房屋,豫C8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于道路东侧花坛及行道树,造成驾驶人郭建成、被告贺建伟、豫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辛强强(医院治疗中名字为辛志强)受伤,三车及房屋、花坛、墙体、公示牌、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驾驶人郭建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建伟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保健、乘车人辛强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同时,原告辛建平雇佣的司机郭建成、乘车人辛强强被送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辛建平在郭建成、辛强强治疗期间,垫付郭建成医疗费7419.40元;辛强强医疗费6348元。2011年8月20日,经铜川市王益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辛建平与张增民就无交通事故责任的贺保健撞坏张增民的墙体、房屋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乙方即原告辛建平一次性赔偿甲方即张增民墙体损失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额定范围内将乙方垫付的陕B258**车修理费直接赔偿给乙方。3、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前,原告辛建平已赔付张增民10000元,张增民并出具收条:“今收到豫C967**冯雷雷(辛建平女婿,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赔付房屋修理费壹万元整(10000)。收款人:张增民,2011年7月19号。”2011年8月20日,经铜川市王益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辛建平与赵剑对汽车修理费达成赔偿协议:“1、甲方即赵剑修车费共计32450元(大写叁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乙方即原告辛建平已全部垫付。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额定范围内将乙方垫付的陕B258**车修理费直接赔偿给乙方。3、本协议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前,原告辛建平已赔付赵剑各项费用37450元,赵剑并出具收条:“今收到豫C967**冯雷雷赔付的车辆修车费(16450)元壹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赔付社区的维修围墙、宣传栏、广告牌计(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后期又赔付的停运损失、停车费计(5000)元伍仟元整。陕B258**赵剑。2011.7.19。事故一发生,铜川事故救援中心出动吊车、拖车前去事故地点对原告辛建平雇佣的司机郭建成所驾驶的豫C967**车实施救援,后原告辛建平支付吊车、拖车费6300元。该事故处理中,交警部门向原告辛建平收取车辆检测鉴定费1000元;原告辛建平豫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K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7月19日送至渑池黄花江河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于2011年8月25日修理完毕,从事故发生时至该车修理完毕,误工时间达62天,给其造成一定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已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自己车辆的投保单位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提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另查明;原告辛建平所有的豫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K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原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辛建平为实际车主,该车主车拖挂吨位为40吨,挂车载重32吨。被告贺建伟所驾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该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贺建伟,并以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将该车主、挂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各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因原告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辛建平雇佣司机郭建成驾驶豫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K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27公里+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贺保健驾驶的陕B258**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贺建伟驾驶的豫C8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豫C967**号挂车车厢前部又与陕B258**号车尾部相撞,致使陕B258**号货车撞于道路西侧铜川市黄堡镇南寺社区墙体和张增民房屋,豫C8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于道路东侧花坛及行道树,造成原告辛建平雇佣司机郭建成、被告贺建伟、豫C9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辛强强受伤,三车及房屋、花坛、墙体、公示牌、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建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建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贺保健、乘车人辛强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贺建伟对给原告辛建平造成的垫付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辛建平应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车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建伟应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车辆损失30%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使原告辛建平直接垫付受伤者郭建成医疗费7419.40元,辛强强医疗费6348元,计13767.40元;直接赔付张增民房屋损失10000元,赔偿赵剑多项损失37450元,支付吊车、拖车费6300元,支付车辆检测鉴定费1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其车停运62天,按原告辛建平挂车载重32吨,依据河南省物价局及河南省交通厅联合发布的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确定的普通汽车吨位小时5.40元,按每个台班即每天8小时计,该车的停运损失为85708.80元(32吨×5.40元/吨时×8小时×62天=85708.80元),共计损失140458.80元。根据被告贺建伟所驾驶的豫C8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被告贺建伟豫C8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辛建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3767.40元,财产损失4000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先行赔偿的财产损失139458.80元,扣除原告已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自己车辆投保单位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4000元,实际财产损失应为133458.80元,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被告贺建伟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辛建平财产损失133458.80元的30%即40037.64元。被告贺建伟给原告辛建平造成的车辆检测鉴定费1000元,被告贺建伟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辛建平车辆检测鉴定费1000元的30%即300元。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2013年6月24日起诉,经核查,2013年6月23日是星期天,依法应顺延一天,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贺建伟所驾驶车辆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本人为实际经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实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营运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辛建平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辛建平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贺建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原告辛建平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追偿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受害人,不享有向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赔偿款,均应由该公司承担,而原告代其支付,支付后具有追偿的权利,对自己车辆的停运损失,直接要求该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资格,该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检测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贺建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建平垫付伤者的医疗费13767.40元,财产损失4000元,计1776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建平的经济损失40037.64元。三、被告贺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建平车辆检测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辛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贺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长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