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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勇与陈庆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勇,陈庆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吉勇,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史子虔,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祥,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吉勇诉被告陈庆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勇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吉勇申请撤回诉讼,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吉勇负担。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靖雯张绍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