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尚会与秦灿强、刘占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会,秦灿强,刘占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杨尚会,男。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被告秦灿强,男。被告刘占伟,男。原告杨尚会诉被告刘占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尚会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会的代理人吴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会诉称,被告刘占伟与秦灿强在2012年6月份左右在嵩县承建房屋,在施工期间与原告口头协商让原告为其供应水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刘占伟供应水泥20吨。被告收到水泥后,由其会计秦正伟(秦灿强之弟)出据收到水泥10吨,刘占伟之弟刘占辉出据收到10吨水泥收据,价格共计600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占伟与秦灿强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约定当年10月24日晚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秦灿强向原告支付3000元,现要求被告刘占伟偿还下欠的3000元。被告刘占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刘占伟与秦灿强在嵩县承建房屋,在施工期间与原告杨尚会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杨尚会向二人工地供应水泥。随后,原告向工地供应水泥20吨,由该工地会计秦正伟(秦灿强之弟)出据收到水泥10吨,该款共计3000元,秦灿强已支付。被告刘占伟之弟刘占辉出具收到水泥10吨的收据,计款3000元。该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尚会与被告刘占伟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杨尚会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占伟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刘占伟应当偿还水泥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尚会水泥款3000元。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占伟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杨尚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双 搜索“”